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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8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昆山龙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辛立付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龙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辛立付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8809号原告:昆山龙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富士康路12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89056289A。法定代表人:章安义,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菊,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立付,男,汉族,1960年7月30日生,住江苏省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光,系公民代理。原告昆山龙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辛立付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吕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5日、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昆山龙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安义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菊、被告辛立付(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龙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费,无须补缴社保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一直以固定薪资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报酬,并无加班费一事。被告在2008年年底即已开店的方式和原告建立劳务关系。当时原告要求被告做门卫,但被告坚持要开店不做门卫,之后原告和被告谈定,被告使用公司门卫全天候开店并帮助夜间巡逻,工资固定。原告从未对被告进行过任何的管理。2016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向原告虚报加班,多拿加班费。后原告的总经理与被告协商,最终确认仍然是固定工资,并无加班费,工资上调300元/月,法定假日额外支付200元/天,春节留守的额外支付1500元,并同意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社保也可以缴纳,该协商意见最终以邮件的形式下达给副总,人事和财务。另外,从被告提供的工资单上对于加班时数的记载可以看出,双方并不存在加班一说。原告对于被告已经尽可能提供了帮助,但被告却有违诚信,提出仲裁申请,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辛立付辩称,要求法院依法维持仲裁裁决。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12月1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岗位为保安,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经原告同意,被告另在邻近保安室处经营小店,小店月租金400元,由原告在每月工资金额中予以扣除,此外,被告配偶亦在原告处工作,岗位也为保安。关于上班制度,原告和被告均确认被告及其配偶每天都有工作任务,但原被告双方对于具体工作内容陈述不一致:原告认为被告及其配偶白天并无工作任务,仅负责每天夜间巡逻,巡逻时间为晚20:00至次日早8:00,并提供部分天数的巡逻记录表;被告对巡逻记录表真实性无异议,对巡逻时间亦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与配偶两人除夜间巡逻外,还存在白班,每天上班时间为12个小时,每天都要上班。此外,被告陈述其与配偶之间的上班时间相错,即一人白班,另一人在当天即为夜班,不上班的人负责看店。关于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依据原被告一致确认的工资条(2015年4月至2017年2月)显示,被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职务工资+绩效工资+全勤奖+补助或者其他。原被告对于仲裁所查明的工资结构变动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体为: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基本工资结构(不含绩效以及补助或者其他)合计1900元/月;2016年3月至4月期间基本工资结构(不含绩效以及补助或者其他)合计2100元/月;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期间基本工资结构(不含绩效以及补助或者其他)合计2400元/月。另据工资条所载,原告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发放被告双休日加班费合计7299.32元。被告因与原告劳动争议,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7年2月平时加班费200000元、2009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双休日加班费300000元、补缴社会保险费。该委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4月至2017年2月双休日加班费34728元、补缴社会保险费。该裁决非终局性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工资明细、巡逻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且被告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固定、工资发放周期相对规律,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关于其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班制安排以及原告是否应当支付加班费,虽然原被告对于上班制度的陈述并不一致,但二者对每天均要上班的事实以及每天在岗时间为12小时的事实并无异议,结合被告的工作任务主要为看监控、巡逻这一事实以及被告的工资结构中存在绩效工资一项,本院认为仲裁委关于被告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的认定合理,据此,被告平时并不存在加班,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双休日加班费,被告对仲裁裁决并无异议,故本院亦仅处理2015年4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经统计,被告存在双休日加班177天,按照每天8小时的标准核算,被告在此期间内存在双休日加班1416个小时。关于加班费计算基数,根据被告的工资组成,本院以被告的基本工资结构,即除绩效以及补助(或者其他)项目以外的几项工资结构之和作为计算基数,经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双休日加班费合计34728元,另根据工资表所载,原告已经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发放被告双休日加班费7299.32元,故该金额应当扣除,综上,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加班费27428.68元。关于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畴,本院不予理涉,被告可通过行政部门予以权利救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昆山龙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辛立付2015年4月至2017年2月双休日加班费27428.68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昆山龙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吕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严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