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3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付荣贵诉高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荣贵,高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C}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923民初396号 原告付荣贵,男,汉族,现住商都县大黑沙土镇。 被告高龙,男,汉族,现住商都县七台镇。 原告付荣贵诉被告高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法由审判员秦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高龙因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以5分的利息向任某借款50000元(原告给出借人任某打了借条),并将借任某的50000元借给了高龙,双方约定利息还是5分。高龙借款后一直没有还本金,只是按约每月结利。但到2016年5月高龙既不结算利息,也不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5分计算从2016年5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龙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当时我和原告合伙做生意,我欠原告50000元。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任某借款50000元,由我给原告写了借条,但是50000元交给了原告,我没拿这50000元现金。原告让我连本带利偿还任某。此后我每月按5分利向任某结算利息,后来利息又涨到6分。2015年8月,原告从我的xx钢结构厂购买25500元的钢材,未给付现金。后来我还每月按6分利偿还利息,一直还到2016年5月份,之后一直没还。我同意偿还原告这笔钱,但是原告曾经拉走我25500元的钢材,应在50000元的本金里面抵扣,利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最高利率计算,多退少补。 在法庭辩论阶段被告又补充:这笔欠款的利率我可以上浮到3分。另外2013年10月15日我打的那张借条,后来是发现利息太高,就不还利息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荣贵和被告高龙曾经合伙做生意,被告因此欠原告50000元。2013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担保人丁某向任某贷款50000元,利息按每月5分/元计算,约定到同年12月15日归还,付荣贵为任某出具了贷款条。当天原告向被告高龙说明了这一情况,原、被告双方约定这50000元现金交给原告,但由被告高龙偿还任某本息,被告还于同一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注明借款原因是“还付荣贵”,利息同样按5分计算,被告高龙在借据上签了名字。此后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付荣贵或者直接向任某偿还利息,开始按每月5分/元偿还,后来按每月6分/元偿还。2016年5月后,被告不再按约偿还利息,本金也一直没还。之后原告付荣贵将50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全部偿还任某。 2015年8月13日,原告付荣贵从被告高龙的xx钢结构厂拉走价值25500元的钢材,给高龙出具了一张有原告本人签名的手写收条,内容是“今收到高龙钢材现金25500元”。 另查,被告当庭出具了7张银行转账凭条(支付利息的凭条),其中有两张的转入账户的户名是原告付荣贵(一张金额2400元,另一张金额2500元)。经本院向丁某和任某调查询问,二人均称记不清高龙到底直接向任某结算了几次利息。另外,原、被告都承认到2016年5月,被告就不再偿还利息,但5月份的利息到底是否偿还,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说法不一致,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在庭审后的质证中,被告声称按原告的说法为准,即剩余利息从2016年5月起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据原件及复印件(高龙于2013年10月15日给付荣贵出具的借据)以及被告当庭出示的7张银行转账凭条和付荣贵给高龙出具的手写白条(付荣贵拉走高龙钢材的白条)予以证实,并有原告在庭审后提供的贷款条(2013年10月15日付荣贵给任某出具的贷款条)以及本院对丁某的调查询问笔录、对任某的电话询问笔录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内容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借任某的50000元本息由被告高龙偿还,事后高龙一直按约每月支付利息,直到2016年5月。后来原告付荣贵替被告结清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本人50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主体适格,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被告高龙自愿将借款利率上浮到每月3分/元,属于法律允许的利率范围,本院予以支持。高龙主张将已经支付的利息按每月3分/元计算长退短补,从其提供给法庭的银行凭条看,只有两张凭条的户名是原告付荣贵,因此,这两个月的利息可以重新计算退还,其余已付利息证明不了是直接支付给付荣贵的,本院无法重新计算退还。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收到被告给付的价值25500元的钢材,证明不了是用于抵顶其他欠账,则这笔款应当从被告应偿还的本息中扣除。 故从2016年5月起算到本案起诉日止,高龙应偿还付荣贵利息19000元(按每月3分/元计算),减去两个月多偿还付荣贵的利息1900元{(2400元-1500元)+(2500-1500元)},高龙实际应偿还付荣贵利息17100元,加本金50000元,共计偿还付荣贵67100元;付荣贵拉走高龙价值25500元的钢材,两项相抵,由被告高龙偿还原告付荣贵41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龙偿还原告付荣贵4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210元,由被告承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洁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志魁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