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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1民初2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袁玉林与童绍蓉、舒训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玉林,童绍蓉,舒训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2995号原告:袁玉林,男,1957年8月2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被告:童绍蓉,男,1961年8月27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舒训兰,女,1964年6月20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袁玉林诉被告童绍荣、舒训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绍蓉、舒训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未在指定期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8日,被告童绍蓉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现因被告尚欠借款本息未付,故诉请依诉求判决。被告童绍蓉、舒训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8日,被告童绍蓉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2015年5月前偿还。2016年12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续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据,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后,被告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续期间内,被告被告舒训兰应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绍蓉、舒训兰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玉林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童绍蓉、舒训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丹人民陪审员  张玉国人民陪审员  何裕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廖 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