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执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上海兆年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拖欠社会保险费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兆年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执26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村路300号。法定代表人赵祝平。被执行人上海兆年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申港路2677号。法定代表人张义。被执行人上海兆年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拖欠社会保险费一案,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第2120150433号行政处罚书,要求上海兆年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17,022.52元。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沪01行审5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2017年3月10日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支付执行费人民币1,655.3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上海兆年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现已查无下落,经营注册地已无人办公,并处于停业状态,其名下房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公司股权业已质押,现已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亦书面表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华松审判员 李伟荣审判员 吕长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智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