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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奕壕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奕壕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5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奕壕,男性,199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市,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5月2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奕壕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奕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凌晨2时,被告人李奕壕在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某酒吧饮酒后驾驶小轿车,搭载刘某、况某等人沿体育路、鼎山大道、武城大道、天香街、滨江路、长江大桥、津马路行驶,在行驶至德感街道荧鸿城小区路段时,碰撞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小轿车。后民警将被告人李奕壕带至江津区中心医院提取静脉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奕壕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9mg/100ml。被告人李奕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奕壕已赔偿被害人李某车辆损失,并得到谅解。为此,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奕壕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奕壕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奕壕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奕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口信息、事故认定书、行驶路线图等书证,证人刘某、况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奕壕的供述,乙醇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图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奕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载人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奕壕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奕壕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奕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红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