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4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马利明与张艳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利明,张艳刚,金卢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842号原告:马利明,男。委托代理人:张芮瑜,卢氏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艳刚,男。第三人:金卢,男。原告马利明与被告张艳刚及第三人金卢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利明的委托代理人张芮瑜,被告张艳刚及第三人金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21日,被告张艳刚借第三人金卢100000元,约定2015年6月21日偿还。到期未还。2017年3月31日第三人金卢将该100000债权转让给我,并告知了被告。后被告仍未归还。被告张艳刚口头辩称:我借金卢100000元属实,但已经归还了50000元;后来金卢给我打电话说债权已转让给马利明。第三人金卢述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马利明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张艳刚欠第三人金卢100000元,期限2个月。2、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以证明第三人金卢将该1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张艳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金卢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通话录音光盘一个。以证明债权转让给原告,告知了第三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艳刚对原告马利明向本院提交证据无异议,但主张已归还第三人金卢50000元。第三人金卢对原告马利明向本院提交证据无异议。原告马利明对第三人金卢向本院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张艳刚对对第三人金卢向本院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马利明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金卢向本院提交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被告张艳刚借第三人金卢100000元,被告张艳刚给第三人金卢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金卢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6月21号张艳刚2015年4月21号中证人马利明”。到期被告张艳刚未还。2017年3月31日第三人金卢将该100000债权转让给原告马利明。第三人金卢将转让债权之事告知了被告张艳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第三人金卢称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2分;期限外为3分。被告张艳刚否认,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8分。审理中,被告张艳刚称:1、借款时扣除利息16000元,实际借款84000元,款是打在其岳父的卡上。2、曾支付给马利明50000元,用来归还欠第三人金卢的100000元。原告马利明、第三人金卢对此均予否认。本院认为,第三人金卢将被告张艳刚欠自己的1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马利明,并告知了被告张艳刚。故债权转让有效。被告张艳刚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马利明要求被告张艳刚从债权转让之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息之还清款止,违反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应按年利率不超过24%计算。被告张艳刚主张实际借款84000元、曾还款50000元及月利率8分,原告、第三人否认,被告张艳刚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艳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利明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计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年利率按24%计算)。二、驳回原告马利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艳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常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