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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6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何录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录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6刑初62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录生(曾用名何禄生),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大庆市大同区。2016年9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录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2017年5月1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代理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录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9日16时25分,被告人何录生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萨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同区同城路与萨大路交叉路口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华普轿车相撞,何录生受伤被送医院治疗,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医院将其查获。何录生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1.3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程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录生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何录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16时25分,被告人何录生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萨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同区同城路与萨大路交叉路���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华普轿车相撞,何录生受伤被送医院治疗,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医院将其查获。何录生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1.3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程度。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录生当庭供述及控辩双方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大庆市应急指挥中心110接警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大庆市应急指挥中心110接到电话报警,在大庆市大同区同城路与萨大路交叉路口有一台华普轿车与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有人受伤,伤者已送医院,要求出警。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交警在肇事现场见到华普轿车驾驶员刘某某,电动三轮车驾驶人何录生被120送往大庆市大同区第六医院,民警到大同区第六医院对何录生、华普轿车驾驶员刘某某血液进行提取后,何录生受伤住院。2016年8月24日在大庆市油田总医院,何录生否认���己系酒后驾车。2016年8月25日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何录生的血液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91.39mg/100ml,2016年9月9日对何录生进行讯问,何录生对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6]1083号鉴定文书、送达回证,证实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在大庆市第六医院在对何录生、刘某某进行了血液样本的提取,送检的何录生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1.39mg/100ml。该鉴定文书已送达何录生。3、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肇事车辆及案发现场情况,在此起交通事故中何录生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何录生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刘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5、大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调解协议书,证实经大同公安分局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后,该案交通事故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何录生主体身份,无前科劣迹。7、大庆市机动车检测站司法鉴定所[2016]安鉴字第DT278号、第DT279号车辆安全性能鉴定、送达回证,证实无牌远东三轮电动摩托车车辆安全性能不合格,华普轿车车辆安全性能合格。该鉴定文书已送达何录生、刘某某。8、说明,证实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大同分局对何录生的行政处罚进行详细说明。9、证人刘某某2016年8月19日证言,证实2016年8月19日16时25分,刘某某驾驶华普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同城街与萨大路十字路口时,与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对方司机受伤,刘某某一(刘某某亲属)报警。10、被告人何录生2016年9月9日、2017年2月8日、2017年2月15日、2017年5月4日供述,证实2016年8月19日16时25分,何录生无证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萨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同城路与萨大路交叉路口的灯岗左转弯时,与一辆轿车相撞,何录生当场昏迷,后被送往大同区第六医院,又转院至大庆市油田总医院。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何录生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何录生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1.39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何录生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量���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保护公共安全,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录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某某人民陪审员  姚 某人民陪审员  黄 某二〇一七年六��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岳某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