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江苏中江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宋振涛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江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宋振涛
案由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初7号原告:江苏中江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雄州南路389号。法定代表人:王福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龙,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振涛,男,汉族,1962年11月11日生,个体工商户(注册号320324600020492),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中江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与被告宋振涛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龙、被告宋振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鲁原502”植物新品种权;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鲁原502”小麦新品种于2016年3月1日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20110568.7,品种权人山东省农业科学院原子能农业应用研究所授权原告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独家生产、包装、销售“鲁原502”小麦种子,原告有权对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包装、销售“鲁原502”小麦种子的单位或个人提起侵权民事诉讼,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包装、销售“鲁原502”小麦种子,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鲁原502”植物新品种实施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宋振涛辩称:被告销售的“鲁原502”小麦种子是在2015年从案外人处获得,早于山东省农业科学院原子能应用研究院被授予植物新品品种权证书的时间,因此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由于涉案种子发芽率一般,被告以商品粮的方式卖给本村村民食用,实际销售获得的金额极少,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微乎其微,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金额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缴费收据虽为复印件,但加盖了品种权人的印章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亦无证据证明该植物新品种权已经终止,故本院认可缴费收据复印件的真实性,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宋振涛对(2016)徐睢证民内字第2295号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鲁原502”普通小麦品种于2011年7月29日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于2016年3月1日获准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名称“鲁原502”,品种权号CNA20110568.7,品种权人山东省农业科学院原子能农业应用研究所、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科学研究所。该品种权第2年年费已交纳。2012年5月10日,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科学研究所授权山东省农业科学院原子能农业应用研究所全权代理“鲁原502”小麦品种权及开发应用等事宜。2016年3月15日,山东省农业科学院原子能农业应用研究所授权许可中江公司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独家生产、包装、销售“鲁原502”小麦种子;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该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授权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6年9月7日,中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尧向江苏省睢宁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6年9月7日,王兵在睢宁县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购买了四袋麦种,取得《销售清单》一份。以上过程在公证员庞某,4、公证人员朱某,4监督下进行。就此过程,江苏省睢宁县公证处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徐睢证民内字第2295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销售清单》显示“502”、数量50斤、单价1.9、金额90元等信息。庭审中,经确认封存状态完好,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实物拆封,可见被诉侵权种子外包装袋正面中上部标注有“鲁原502”、“2014年山东高产创建实打验收亩产812.2公斤”、左中部标有“高产稳产耐寒性强高抗倒伏”、右下部标有“净含量:25kg”,底部标注有“山东省农业科学院作物所”、“山东省农业科学院小麦良种繁育基地”、“地址:济南市桑园路30号”等。包装袋反面印有“品种名称:鲁原502”等。中江公司表示,袋上标注的“山东省农业科学院小麦良种繁育基地”经工商查询无此单位;“山东省农业科学院作物所”如是山东省农业科学院作物研究所的简称,则该研究所是科研单位,不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销售活动,也未领取过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另查明,注册号为320324600020492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宋振涛,开业日期2000年3月15日,经营场所门头标有“古邳镇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经营范围:果树用药;蔬菜种子零售。本院认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宋振涛未经“鲁原502”植物新品种权人山东省农业科学院原子能农业应用研究所、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科学研究所或独占实施权人中江公司的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标注“鲁原502”的小麦种子,侵害了中江公司涉案的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权。宋振涛以所谓的进货时间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侵权。首先宋振涛未就进货行为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次本案中江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证明宋振涛于2016年9月7日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种子的行为,时间在涉案小麦品种获准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之后,故该抗辩不成立。宋振涛侵害了中江公司享有的“鲁原502”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中江公司“鲁原502”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权的种子。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江公司主张20万元的赔偿额,但既未提供其因宋振涛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宋振涛的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和在江苏地区的知名度、宋振涛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区域范围、宋振涛被诉侵权种子的价格及其可能造成的市场影响等因素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宋振涛辩称被控侵权种子发芽率一般,因此以商品粮的形式出售被控侵权种子从而获利极少,该陈述与被控侵权种子包装袋上的宣传语不符,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振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江苏中江种业股份有限公司“鲁原502”小麦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权的种子的行为;二、被告宋振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中江种业股份有限公司8万元;三、驳回原告江苏中江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宋振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张 斌审 判 员 谢慧岚代理审判员 柯胥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倪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