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中琼与吴瑞蓉、陈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中琼,吴瑞蓉,陈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民初433号原告:吴中琼,女,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燕,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瑞蓉,女,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被告:陈海生,男,195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原告吴中琼与被告吴瑞蓉、陈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瑞蓉、陈海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中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暂计12144元,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瑞蓉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已经将现金20000元交付给被告吴瑞蓉。二被告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也未支付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吴瑞蓉、陈海生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能够证明二被告婚姻关系及户籍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被告吴瑞蓉向原告吴中琼借款2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二被告未曾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吴瑞蓉、陈海生于2012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至今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吴瑞蓉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吴瑞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限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海生应对被告吴瑞蓉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二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瑞蓉、陈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吴中琼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至二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24元,由被告吴瑞蓉、陈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斌人民陪审员 杭珏荣人民陪审员 周根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雅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