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终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牟安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安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83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安俊,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六枝特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牟安俊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浙0302刑初4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牟安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牟安俊通过电话与季某,4联系交易毒品,并通过支付宝转账收取季某,4支付的毒资人民币300元。当日,牟安俊将一小包毒品藏放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国际淘宝城公交车站边石椅处,随后告知季某,4,由季某,4自行前往收取。经鉴定,上述交易的一包毒品重0.3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7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牟安俊通过电话与潘某,4联系交易毒品,并通过银行汇款转账收取潘某,4支付的毒资人民币200元。当日,牟安俊将一小包毒品藏放在温州市鹿城区鞋都二期铁道口高速桥下的垃圾房旁边,随后告知潘某,4,由潘某,4自行前往收取。经鉴定,上述交易的一包毒品重0.3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17日在温州市鹿城区下岭新村14幢305室抓获被告人牟安俊,并从其身上扣押了用于毒品交易联系的一部苹果6S手机。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牟安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三)追缴被告人牟安俊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上缴国库。牟安俊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季某,4、潘某,4、王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通某,4、微信转账记录、手机短信、存单、理化检验报告、称重笔录、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及被告人牟安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安俊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牟安俊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牟安俊当庭自愿认罪,已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牟安俊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亮审 判 员 韦 娜审 判 员 刘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蒙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