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三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钱万胜、周春红等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三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钱万胜,周春红,盐城市钱氏砼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206号原告:江苏三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918298-8),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信诚大道55号。法定代表人:邓富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力士,男,1987年2月10日生。被告:钱万胜,男,1985年6月14日生,汉族。被告:周春红,女,1986年2月22日生,汉族。被告:盐城市钱氏砼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032483-9),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永丰工业集中区西区3号(11)。法定代表人蒋玲。原告江苏三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翼公司)诉被告钱万胜、周春红、盐城市钱氏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氏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力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万胜、被告周春红、被告钱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翼公司诉称:2012年6月16日,其与被告钱氏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钱氏公司向其购买车载泵一台、搅拌车六台及泵车一台,总价款为8900000元。为支付该笔款项,被告钱万胜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苏州分行)贷款4000000元。其与光大银行苏州分行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其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为保证其利益,其与钱万胜及钱氏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协议》,由钱氏公司向其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钱万胜未按期返还贷款本息,其依约垫付银行贷款本息2973188.52元。因钱万胜与被告周春红系夫妻关系,周春红向其出具了《共有人意见书》,愿意与钱万胜共同承担《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钱万胜返还其垫付款2973188.52元;2、周春红、钱氏公司对钱万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万胜、周春红、钱氏公司均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光大银行苏州分行(甲方)与原告三翼公司(乙方)签订了《“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所销售的汽车、工程机械产品且符合甲方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含自然人和购买工程机械的企业法人)发放按揭贷款。一旦借款人出现贷款逾期,甲方应会同乙方做好逾期催收工作。借款人连续三期未能按时、足额返还甲方贷款本息或贷款最后到期仍未能足额返还甲方贷款本息则回购条件成立,甲方以电子邮件、传真、邮寄、上门送达的方式分别向乙方发送《回购通知书》及逾期清单。乙方收到《回购通知书》及逾期清单后15日内选择垫款或代理诉讼或回购。“垫款”:乙方向甲方代为偿还借款人贷款逾期本息及罚息;“追偿权”:乙方承担回购担保后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支付给甲方的所有款项。2012年6月16日,原告三翼公司(出卖人)与被告钱氏公司(买受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钱氏公司向三翼公司购买车载泵一台、搅拌车六台及泵车一台,合同总价为8900000元。后三翼公司向钱氏公司交付上述设备。同年7月31日,为支付上述价款,被告钱万胜与光大银行苏州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钱万胜向光大银行苏州分行贷款40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7.38%。《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于当日向钱万胜发放贷款4000000元(贷款借据号37021216000295001)并按钱万胜的委托将该款转入三翼公司的银行账户。三翼公司(乙方、担保服务人、反担保被保证人)又与钱万胜(甲方、借款人)、钱氏公司(丁方、法人反担保人)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拟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产品,特向乙方申请请其向银行按揭贷款提供担保服务,丁方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丁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乙方履行了甲方银行逾期垫付、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2年。自乙方履行了甲方银行逾期垫付、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2年后,丁方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生效后,甲方承诺严格按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因甲方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导致乙方代为偿还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后,甲方即承认发生了与银行所签借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此时,甲方同意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清偿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至乙方,并授权乙方代为向银行支付。如甲方不履行上述义务,则乙方可随时向甲方、丁方追偿。甲方不按约定履行借款合同义务,乙方有权凭本协议向甲方、丁方进行如下两种方式的追偿,且诉讼管辖法院设为乙方住所地法院:…(2)基于乙方是甲方银行贷款的连带担保人,乙方为甲方的银行逾期实施垫付后,即乙方履行了担保责任,乙方可随时向甲方、丁方追偿其全部债务。出现以下情形的,甲方同意以其银行借款为基数按下列比例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由乙方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无须征得甲方同意:…(3)甲方还贷期内,每逾期还贷一次:1%;甲方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4%。合同还就保险购买、抵押登记、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周春红向三翼公司出具《共有人意见书》一份,载明:“鉴于借款人钱万胜需通过贵公司的担保与服务到银行进行按揭贷款购买工程机械产品,作为借款人的共有人,我特向贵公司郑重承诺如下:借款人配偶承诺事项:借款人已取得了必要的授权,借款人签署的有关按揭贷款方面的所有法律文件本人均予以认可,没有任何异议。借款人与贵公司签署的《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及与此有关的法律文件内容本人完全知晓和明白,无论本人与借款人的身份或财产关系如何变化,本人均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及相关文件中的约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另查明:2015年4月8日,江苏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三翼公司。因被告钱万胜未按期返还银行贷款,原告三翼公司于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陆续11次代为向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垫付贷款本息共计1374710.56元,后钱万胜向三翼公司返还垫付款200000元,尚欠垫付款1174710.56元,三翼公司曾就该垫付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做出(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钱红胜、周春红共同返还三翼公司垫付款1174710.56元并承担违约金160000元;被告钱氏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后三翼公司又于2014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陆续26次代为向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垫付贷款本息共计2973188.52元。2017年4月20日,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述垫付事实。2017年1月,原告三翼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钱万胜返还其所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2973188.52元;被告周春红、被告钱氏公司对钱万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因钱万胜、周春红及钱氏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三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书、《“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产品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证明、财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三翼公司与被告钱万胜、被告钱氏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约定钱万胜应当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返还贷款本息,因钱万胜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导致三翼公司代为返还欠款,按照约定,三翼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钱万胜追偿,并要求钱氏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对钱万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钱万胜应当向三翼公司返还垫付款2973188.52元;钱氏公司对钱万胜的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周春红向三翼公司出具了《共有人意见书》,明确表示愿意与钱万胜共同承担相应责任,故对钱万胜的上述债务,周春红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钱万胜、周春红及钱氏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万胜、周春红共同返还原告江苏三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2973188.5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盐城市钱氏砼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钱万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586元,公告费520元,合计31106元,由被告钱万胜、周春红、钱氏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长 张雨青人民陪审员 唐宜春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