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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10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与上海沛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上海沛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龚华青,陈桃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04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东京都千代田区神田骏河台三丁目9番地。法定代表人:柄泽康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星星,重庆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明,重庆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沛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325号3B-206座。法定代表人:袁留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宏俊,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859号中信广场2505-2506室。主要负责人:张建,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华青,男,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桃泉,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同丰路486号。代表人:庄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能,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井住友保险)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沛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华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公司)、龚华青、陈桃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6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井住友保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三井住友保险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三井住友保险未能举证证明案涉货物损失金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由日本海事鉴定协会出具的检验报告合法合理。1、案涉货物浴室干燥机拟在日本销售,因此其必须符合日本对此类电子产品制定的相关标准。相应地,案涉货物的损坏程度也应以日本的技术标准进行判断。事故发生后,天津华和海事定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案涉货物外包装进行了检测,但由于其不具备能够拆解分析的人员,无法对案涉货物进行拆解且无法获知日本的技术标准,因此案涉货物必须运往日本进行检测。同时,我国法律并未规定鉴定货物损坏程度必须在事发地进行,日本海事鉴定协会系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不能仅因为其实日本企业,就直接认定其出具的检验报告不合理。2、案涉货物在车祸中遭受了严重冲击,考虑到其是电子产品的性质,判断其损害程度除了考虑其外部是否受损变形之外,更重要的是通过拆解对其内部零部件进行检测,进而判断撞击是否对其稳定性和长期使用性产生了影响。日本美克司有限公司作为该电子产品的研发及经销商,对于该电子产品的损坏程度已经形成了一套科学完善的检测方法,因此由日本美克司有限公司对电子产品进行拆解检测是合理的。一审法院认为核算不合理,事实上,日本美克司有限公司根据案涉货物外包装受损程度的不同将案涉货物分为三类,并从每一类涉案货物中抽取两件进行检测,该检测方法是符合行业检验标准且科学的。(二)一审法院以他案中确认的金额即28500元作为案涉货物的损失不合理。三井保险公司并非(2015)昆民初字第1422号案件的当事人,且该民事判决书对于车辆所载货物并未作出具体说明,因此该车辆所载货物是否就是三井住友保险主张权利的货物无法确认。即使车辆所载货物就是三井住友保险主张权利的货物,众诚保险公司也并非经国家认证的适格的检验机构,其并不具备对保险责任范围内货物损失进行定损的资质,其定损结论也不能作为衡量货损程度的依据。涉案产品是电子产品,众诚保险公司在未打开任何货物外包装进行拆解检测的情况下仅凭肉眼目测就认定了货损金额,却为一审法院所采纳,而三井住友保险同时在中国及日本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对案涉货物进行拆解检测得出的结论,却被一审法院否定。另外,沛华公司在该案中赔付上海香石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8500元,并非25000元,货物金额如何确定不得而知。两利益相关方的主张既无合理定损依据,也无相应有检验资质机构的检验报告,一审法院采信远小于实际损失的货物金额,与事实不符,损害了三井住友保险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认定三井住友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沛华公司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5)昆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其已经就案涉货损支付了28500元,而沛华公司向上海香石实业有限公司赔付属于对象错误,且该判决书中法院认定的货损金额仅仅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定损仅为估价,应以实际赔付金额为准,估认定货物损失费为28500元”,一审法院的逻辑是沛华公司实际同意赔付多少,案涉货物损失费就是多少。现三井住友保险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案涉货损金额,而各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三井住友保险并不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三井住友保险举证不能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三井住友保险的上诉请求。沛华公司辩称:一、日本美克司有限公司擅自单方将货物运回日本,从中国到日本需要长途过程,会造成货物二次损害。而天津华和海事定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工商资料显示,其是日本海事定检协会独资设立的外资企业,所以三井住友保险认为天津华和海事定检有限公司无能力鉴定,是没有道理的,该公司可以获知的日本技术标准。二、货物损失鉴定应该采取就近原则,不是经过运回日本这么长路程。而且本案日本美克司有限公司对自己的货物进行检测是在没有外人参与的情况下,程序违法且缺乏公正性。日本美克司有限公司自己将涉案货物分成三类,从每一类抽取两件检测,推定整批货物损坏缺乏公正性。日本美克司有限公司将涉案货物擅自销毁,在诉讼过程中无法重新鉴定,故有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三井住友保险的提交的检测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三、名义上是日本海事鉴定协会出具的调查报告,但根据调查报告看出,实际鉴定地点是在日本美克司有限公司内部,不是在日本海事鉴定协会,参与人员都是日本美克司有限公司的人员,没有日本海事鉴定协会的人员。从报告出具的整个过程来看,日本海事鉴定协会就是目测货物的大体损害程度,完全照抄日本美克司有限公司的材料。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众诚保险公司、龚华青、陈桃泉二审未做答辩。三井住友保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沛华公司、众诚保险公司、龚华青、陈桃泉、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三井住友保险货物损失日元7666000元(以赔付日2015年4月6日确认汇率)以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4月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判令沛华公司、众诚保险公司、龚华青、陈桃泉、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三井住友保险承保的装载于编号为BMOU5331370集装箱的货物预计先运往上海港并在上海港装船运往日本。货物装上车牌号为沪B×××××和沪E×××××的车辆运往上海港。2014年7月20日,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车辆与另外一辆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货物严重受损。三井住友保险作为上述货物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赔偿上述货物损失日元7666000元后依法取得相应代位求偿权。沛华公司作为承运车辆的所有人实际实施了货物的内陆运输,众诚保险公司作为该承运车辆的保险人,龚华青、陈桃泉作为对方碰撞车辆的司机和所有人对碰撞事故负有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对方碰撞车辆的保险人,均应当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沛华公司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三井住友保险主张的货损金额有异议,日本海事鉴定协会出具的调查报告主要是通过目测判断,实际的鉴定是由日本美克司有限公司作出的,货物推定全损也是根据日本美克司有限公司的观点得来,故对该调查报告不认可,货损金额只认可28500元。之前,已将28500元货损交付给了委托运输的公司,本案中得知货主并未收到这笔钱,故沛华公司把该笔款项要了回来,同意支付给三井住友保险,并已将款项打到法院账户。众诚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沛华公司仅投保车辆损失险、交强险、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损失不属于众诚保险公司承保责任范围,故对车上货物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陈桃泉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但对三井住友保险主张的货损金额有异议。因货物部分损失导致买方拒收或推定全损的,是一种商业行为,不属于保险赔付考虑范围。众诚保险公司已对涉案货物进行定损,货损金额为人民币285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向沛华公司赔付。龚华青、陈桃泉一审未作答辩,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三井住友保险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发票、装箱单,证明被保险人日本美克司有限公司向美克司电子机械(苏州)有限公司订购浴室干燥机648套;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各方责任;证据3、天津华和海事定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检验报告及翻译件,证明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三井住友保险货损的情况;证据4、日本海事鉴定协会的调查报告公证件及翻译件,证明涉案货物经检测后被证实大部分内部零件已经损坏,推定全损;证据5、权益转让书公证件及翻译件,证明被保险人将涉案事故的追偿权转让给三井住友保险;证据6、预约保险单及附件、保险费证明书公证件及翻译件,证明被保险人于三井住友保险处就涉案货物购买了保险;证据7、银行汇款单公证件及翻译件,证明三井住友保险已赔付被保险人日元7666000元。为支持其辩称,沛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2015)昆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沛华公司已经就涉案货损支付了285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陈桃泉的投保情况。结合本案当事人一审质证意见并经法庭审核,一审法院对各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另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给天津华和海事定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理农军制作的谈话笔录,各方当事人对其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涉案浴室干燥机的交易及运输情况。2014年7月18日,日本美克司有限公司(MAXCO,LTD)向美克司电子机械(苏州)有限公司采购浴室干燥机648套,总额为68150.160美元,运输方式海运,始发地上海,目的地名古屋。三井住友保险陈述该批货物系美克司电子机械(苏州)有限公司委托近铁国际物流(中国)有限公司运输,后近铁国际物流(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上海集杰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该批货物的实际承运人系沛华公司。二、涉案交通事故情况。2014年7月20日5时25分许,龚华青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花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港浦路路口处,其车前部左侧与沿港浦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丁传高驾驶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E×××××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右侧前部发生碰撞,同时丁传高驾驶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E×××××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向左避让过程中向右侧翻,后该车向东偏北方向滑行过程中又与事发路口东北侧围墙机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丁传高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华青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丁传高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龚华青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陈桃泉,上述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丁传高驾驶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E×××××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上述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沛华公司,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于众诚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为车损险、交强险、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沪E×××××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无保险。2015年4月2日,沛华公司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龚华青、陈桃泉、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吊装费、货物损失费、路灯及围墙修理费、集装箱箱体损失费等,后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2015)昆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事实如下:“沛华公司车辆所载货物经众诚保险公司定损为人民币25000元,沛华公司已支付货物损失人民币28500元,最终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损失。”一审过程中,沛华公司表示其已将货物损失28500元交付给了委托其托运的公司,在得知货主未收到该款项后,其已将该款要回并同意支付给三井住友保险。沛华公司已将28500元打入一审法院账户。三、涉案浴室干燥机的损失认定情况。2015年9月8日,天津华和海事定检有限公司(C-NKKK)就涉案浴室干燥机的破损情况出具检验报告一份,内容如下:事故的结果是火车上的集装箱与电线杆发生碰撞。集装箱情况为前段右侧弯曲,前端金属板有凹痕并有褶皱,面积为2000mm*400mm,右部金属板刮擦,并有面积为2000mm*500mm的凹痕。货物情况为每套浴室干燥机装载一个纸板箱中,之后24个纸板箱叠放成4层,放置在胶合板托盘上,货物共计27个托盘,分成两列,每列两层放在集装箱中。货物被存放在托运人美克司电子机械(苏州)有限公司的仓库,拆箱后发现:1、受事故影响,所有托盘位移至右侧,之后,上层的托盘又位移至左侧;2、因与集装箱侧面硬接触,几乎所有上层13个托盘的纸箱都存在凹痕;3、其中上下层共5个托盘纸板箱底层褶皱;4、其中上下层共4个托盘前部破裂;5、其中上层1个托盘右侧破裂;6、其中上下层2个托盘严重变形,并对严重变形托盘中的一个纸板箱进行检验,检验后发现塑料架有破损。之后,美克司电子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以没有能够拆解分析(可能)受损产品的工作人员为由将所有货物共计648台运往日本美克司有限公司。日本美克司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并拆箱检验后认为,所有27个托盘上的纸箱均有部分存在褶皱和/或破损。对比褶皱纸箱的情况和产品坠落测试的结果,涉案货物可能受到强烈撞击,撞击程度相当于从70到80厘米高处或更高处坠落,而这可能导致变形和/或影响其功能。日本美克司有限公司按照货物外部损伤程度分为大中小三个级别,从中各挑选2台共计6台浴室干燥机做检测,检验结果为5台电气连接正常,1台内部加热器已经脱落,无法通电,并对其中1台电器连接正常的进行拆卸,发现182个部位中仅有14个部位是符合标准的。日本美克司有限公司经产品坠落测试,认为涉案货物落下高度65cm时发生外观损伤,在75cm时发生功能障碍,对比涉案货物纸箱的褶皱程度,涉案货物的撞击程度相当于70到80cm高处或更高处坠落,可能导致变形和/或影响其功能,尽管对一些样品进行功能测试后,未发现异常情况,但由于所有托盘受到明显撞击,所有货物不能保证可以被长期使用,并且必须进行修缮。日本美克司有限公司称其试图对拆卸的干燥机样本进行修复,将干燥机拆解进行电子功能测试后发现182个部件中的14个部件可以再使用,而其他由于损坏不能再使用,并/或需要再生产,收货人考虑通过拆解、测试、获取新部件、组装所有部件的方式对货物进行修复,并预估修复费用为拆解每台15**日元、测试每台1**.85日元、新部件每台98**日元以及组装每台32**日元,故每台浴室干燥机的修复费用为14642.85日元,所有货物费用为9488567日元。2015年3月17日,日本海事鉴定协会(N-KKKK)前往爱知县常滑市近铁国际货运公司的仓库检验了货物,发现如下情况:1、每套浴室干燥机被装在一个大约52*36*25cm存在缓冲区的纸板箱中,每24个纸箱被包裹在一起放置在一个木制托盘上;2、有6个纸箱不在其中,被作为样本发往日本美克司有限公司进行检验;3、根据C-NKKK检验人的报告,每一托盘上一些纸箱存在不同程度上的褶皱,这表明交通事故导致了货物损害;4、打开2个褶皱纸箱,发现其中一个纸箱内的货物存在轻微损害;从货物状况可知,货物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受到重击,因而N-KKKK认为收货人的观点合理,同时认为,收货人的预估费用合理,鉴于预估费用超过了货物发票金额,且货物不能留做他用,故货物不存在商业价值,货损金额为出厂价68150.16美元。2015年3月19日,日本美克司有限公司对涉案648件浴室干燥器作为废弃品处理。四、涉案浴室干燥机的保险及理赔情况。1995年11月14日,三井住友保险出具《海上保险预约保险单》对被保险人日本美克司有限公司所有的进口货物进行承保,保险价值为发票价值外加发票价值10%,被保险航程自世界各地至日本境内,运输工具为船舶、飞机、中转运输工具。依据上述预约保险单,三井住友保险承保了被保险人日本美克司有限公司从中国境内发往日本名古屋的648台浴室干燥机,保险金额为7666000日元。2015年3月30日,日本美克司有限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一份,载明:“三井住友保险已向我方支付了从中国上海运输至日本名古屋浴室干燥机破损的索赔款7666000日元,三井住友保险有权代位行使我方对货物赔偿责任和损失索赔享有的一切权力和救济。”2015年4月6日,三井住友保险支付了保险理赔款7666000日元。一审法院认为,三井住友保险系外国法人,故本案系涉外民商事案件,应依照涉外民事案件的规定确定法律适用。本案三井住友保险对涉案保险标的的损害要求沛华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涉案浴室干燥机系从上海运至日本,虽涉案运输系内陆运输,但实际属于国际联运的一部分,且该批货物的投保人、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均为日本法人,三井住友保险就涉案浴室干燥机向日本美克司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并未违反我国保险法的相关禁止性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其保险合同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三井住友保险作为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日本美克司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并取得权益转让书,故其作为三井住友保险提起本案诉讼,具备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涉案浴室干燥机在运输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受损,龚华青和沛华公司系事故责任人,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理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关于货损金额,现三井住友保险诉请要求沛华公司赔偿货物损失7666000日元,其依据日本海事鉴定协会出具的调查报告,调查报告认为受损货物已不存在商业价值,以货物出厂价认定了货损金额即7666000日元,沛华公司对于三井住友保险主张的货损金额不予认可,认为日本海事鉴定协会出具的调查报告主要是通过目测判断,实际的鉴定是由日本美克司有限公司作出的,货物推定全损也是根据日本美克司有限公司的观点得来,故对该调查报告不认可,仅认可涉案货物的损失人民币28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于三井住友保险主张的货损金额不予认可,认为因货物部分损失导致买方拒收或推定全损的,是一种商业行为,不属于保险赔付考虑范围。事故发生后,众诚保险公司已对涉案货物进行定损,货损金额为人民币28500元,其已经向沛华公司赔付。对于上述各方意见,一审法院作出如下评判:首先,被保险标的浴室干燥机是一种家用浴室取暖电器,交通事故发生后,各方对于货损的认定并未形成统一意见,在无证据证明中国鉴定机构对其不具备货损鉴定条件的情况下,美克司电子机械(苏州)有限公司单方将货物运至日本,委托日本海事鉴定协会出具调查报告不具有合理性;其次,从天津华和海事定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内容看,其仅对集装箱状况、纸板箱状况、托盘状况以及一个纸板箱的货物进行外观查看,结论为集装箱与电线杆发生碰撞以及部分纸箱存在凹痕、褶皱、侧部破裂、变形等情况,其并未对货物本身进行检验。从日本海事鉴定协会出具调查报告看,其工作人员前往被保险人日本美克司有限公司仓库,从外观查看货物状况,得出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受到重击的结论,其并未对货物本身进行检验,最终是依据被保险人日本美克司有限公司的检验观点作出货物不存在商业价值的结论;再次,从被保险人日本美克司有限公司的检验方式看,其陈述按照货物外部损伤程度分为大中小三个级别,从中各挑选2台共计6台浴室干燥机做检测,检验结果为5台电气连接正常,1台内部加热器已经脱落,无法通电,其中1台电气连接正常的样品经拆卸存在零件不达标的情况。同时认为尽管对一些样品进行功能测试后,未发生异常情况,但经产品坠落测试,涉案货物落下高度65cm时发生外观损伤,在75cm时发生功能障碍,对比涉案货物纸箱的褶皱程度,涉案货物的撞击程度相当于70到80cm高处或更高处坠落,可能导致变形和/或影响其功能,所有货物不能保证可能被长期使用,必须进行修缮,按照其对涉案货物的拆解、修复的时间及费用的成本考量,费用超过了货物发票金额。对于上述检验方式和结论,一审法院认为,从涉案货物包装箱的拍摄照片看,其损伤程度轻重不一,从天津华和海事定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最初的查看结果看,货物的包装箱也存在凹痕、褶皱、破裂损伤轻重不一的情形,而且27个放置包装箱的托盘仅有2个严重变形,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所有的648件货物的外包装箱的损坏程度均相当于70到80cm高处或更高处坠落撞击所形成的损伤,继而也不必然认定所有的648件货物均需进行拆解修复;此外,对于涉案货物拆解、修复的费用,是按照被保险人日本美克司有限公司所需成本费用核算得出,但该批货物的卖方是美克司电子机械(苏州)有限公司,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核算标准的合理性。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日本美克司有限公司单方委托日本海事鉴定协会出具的调查报告存在不合理性,不能据此认定涉案货物损失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现被保险人日本美克司有限公司已自行对涉案货物进行报废处理,无法重新进行鉴定,故三井住友保险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以沛华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确认的货损金额即人民币28500元作为本案涉案货物的损失认定。关于三井住友保险要求众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付责任,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沛华公司在众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货损险,故一审法院对三井住友保险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三井住友保险要求龚华青、陈桃泉、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的赔付责任,由于陈桃泉名下的、龚华青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另案处理中将涉案货损按责任比例赔付给沛华公司,现沛华公司同意将货损人民币28500元支付给三井住友保险,并已将该款转入法院账户,故一审法院确认由沛华公司将货物损失人民币28500元支付给三井住友保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沛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损失人民币28500元;二、驳回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39元,由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6726.50元,由上海沛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12.50元。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三井住友保险二审提交如下证据:广州海张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一份,该份检验报告认为三井住友保险在一审中提交的两份检验报告结论是合理的,即广州海张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同样认为涉案货物应该被推定为全损,没有任何残值。沛华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业务范围里面中,没有鉴定业务,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人员是无鉴定资质,让无资质的人员对一份有资质人员出具的鉴定书进行评估、评价,不具有专业性;2、三井住友保险单方再次委托第三方,而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大部分业务来源于保险公司,公估公司和保险公司的业务联系非常密切,公估公司往往可能会拓展新的业务范围或者公司,采取缺乏公正性、独立性的表述;3、该份检测报告内容存在明显的书面错误。太平洋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沛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支持其辩称,沛华公司二审提交如下证据:天津华和海事定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该公司是由日本海事鉴定协会投资设立的,说明其是有检验能力。三井住友保险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每一个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过程是独立公正的,不受其他机构影响。虽然天津华和海事定检有限公司可能系日本海事鉴定协会在国内设立,但是其作为独立中国的检验机构,只能对国内的货物进行检测,其无法获知涉案货物在日本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太平洋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三井住友保险二审提交的广州海江保险公估公司《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载明,署名检验师经过对天津华和海事检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日本海事鉴定协会作出调查报告认真分析,根据署名检验师多年从事公估检验的经验和对天津华和海事检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和日本海事检定协会调查报告的可信度和认知程度,两份报告对造成货损的原因、货损程度的评定结果是合理的,结论是认为两份报告认定的受损产品全损的结论是合理的。以上事实,由广州海江保险公估公司的《检验报告》予以证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所涉货物由于沛华公司运输造成的货损金额是多少?本院认为,首先,案涉货物是由日本美克司有限公司向美克司电子机械(苏州)有限公司采购,货物的生产商在苏州,同时造成货损的交通事故也是在昆山市。在事故发生后,美克司电子机械(苏州)有限公司及日本美克司有限公司选择将货物运送至日本进行检测确定损失,并且据此向其保险公司索赔,系该两公司处分自己的权利。但是,就本案代位求偿权纠纷而言,没有证据表明货物运送至日本检测征得了沛华公司等责任方同意,也无任何证据表明中国的鉴定机构无法对货物损失进行鉴定,并且在日本进行的货损检测和认定也无案涉责任方的参与,故沛华公司对于三井住友保险确定案涉货损鉴定机构和鉴定程序的异议,于法有据。其次,即便就三井住友保险提交的调查报告和检验报告内容来看,关于日本海事鉴定协会出具的调查报告,调查报告主要是根据收货人即利害关系人日本美克司有限公司的检验观点得出的货损金额。三井住友保险公司认可该份调查报告,进而向被保险人日本美克司有限公司进行保险理赔,系其双方保险合同项下的理赔问题。但现三井住友保险代位行使日本美克司有限公司对于沛华公司追偿的权利,系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就该份调查报告而言,实际相当于依据日本美克司有限公司作为货损方自己的意见确定货损金额,三井保险公司据此要求沛华公司承担相应金额的终局赔偿责任,显然不能成立。而天津华和海事定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检验报告关于货损金额的认定,也是根据收货人日本美克司有限公司的检验观点作出,同理该检验报告对于货损金额亦不具有证明力。关于三井住友保险二审补充提交的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从该检验报告形成的过程来看,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检验师并未实际勘察本案的保险标的,仅仅是根据对前述报告进行书面分析,故该检验报告的结论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三井住友保险本案举证不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货损金额事实,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请主张,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第三,由于本案中被保险标的已经由日本美克司有限公司处理造成灭失,缺乏重新鉴定的基础,该不利后果应由日本美克司有限公司即三井住友保险承担。而在三井住友保险无法证实其主张的货损金额成立的情况下,就案涉货损金额问题,一审法院结合众诚保险公司的定损及沛华公司自认,认定沛华公司应赔偿28500元,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三井住友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39元,由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小刚审 判 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夏玉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