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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2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柏青与被告唐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柏青,唐景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1358号原告:胡柏青,男。被告:唐景荣,男。原告胡柏青诉被告唐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19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五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景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柏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98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被告唐景荣向原告胡柏青借款9800元,约定2017年2月18日还清,但被告唐景荣电话不接,短信不回,不偿还欠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元。被告唐景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5年,被告因烧矿需要购买一车燃料即焦炭粉需要资金,故叫原告帮其代付,在朋友向原告说明了被告的情况后,原告帮被告向卖方代付了9800元,被告称代付后10天之内还钱给原告。到了还款期限,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胡柏青现金9800元,2017年2月28号前还清,欠款人唐景荣,2016年10月3号”的欠条。欠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还款,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购买焦炭粉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9800元,并于2016年10月3日出具书面凭证。被告唐景荣与原告胡柏青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被告唐景荣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胡柏青要求被告唐景荣偿还借款9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景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柏青欠款98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景荣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琼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