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4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闫强、张文文诉被告艾海军、姜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强,张文文,艾海军,姜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165号原告:闫强,男,汉族,延安市安塞区人。原告:张文文,女,汉族,延安市安塞区人。被告:艾海军,男,汉族,延安市安塞区人。被告:姜娜,女,汉族,延安市安塞区人。原告闫强、张文文诉被告艾海军、姜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强、被告艾海军、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强、张文文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因被告无力偿还欠原告的钱及原告为其担保所垫付的债务,因此双方经过协商,于2016年9月13日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在该协议签订之后,原告依照协议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然而被告却迟迟不履行交房义务,甚至在签订协议之后,又私自将上述房屋的钥匙交予其亲属,而且被告至今未将房屋内的物品搬走。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夫妻二人协商解决此事,然而被告夫妻二人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交房义务。综上,双方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具有合法性,然而被告却至今不按协议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该行为已经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确认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协议有效;二、被告立即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艾海军、姜娜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实,原告仍欠其购房款30000元,该房屋因与亲属有债务纠纷,由其亲属占有,无法交付。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经过开庭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艾海军、姜娜将位于安塞区食品公司商贸楼1单元12层5号出卖给原告闫强、张文文。其中430000元以以物抵债的形式用于抵被告艾海军欠原告的债务,原告支付50000元现金,现原告欠被告购房款30000元。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后,被告将原购房合同、房屋钥匙、水电卡、天然汽卡等交给原告,原告准备入住时,该房屋被被告艾海军亲属占有。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已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闫强、张文文与被告艾海军、姜娜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艾海军、姜娜于原告闫强、张文文将剩余房款30000元支付之日将位于安塞区食品公司商贸楼1单元12层5号住房一套交付原告闫强、张文文使用。以上履行内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艾海军、姜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鸿审 判 员 曹海义人民陪审员 刘鹤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