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广林与云南道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云南高泰高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林,云南道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云南高泰高贸易有限公司,云南安宁金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朱元平,朱元敏,吕永明,彭后熊,苏欣泉,周俊,李岱,何跃,王建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664号原告:刘广林,男,汉族,1980年10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炜、李淑芬,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道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滇池旅游度假区滇池路西贡码头美食城23幢A型1-3层4号102-104号。法定代表人:杨峰。被告:云南高泰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东风西路19号五华大厦扩建工程5楼,组织机构代码证56620516-0。法定代表人:张雪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全,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安宁金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安宁市安海公路零公里处金成花园内,组织机构代码证70975747-3。法定代表人:蒋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云,云南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元平,男,汉族,1974年6月28日出生,户籍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暂住地址昆明市西山区,被告:朱元敏,女,汉族,1967年2月11日出生,住昆明市西山区,被告:吕永明,男,汉族,1978年2月25日出生,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嵘,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后熊,男,汉族,1975年2月28日出生,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嵘,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苏欣泉,男,汉族,1972年4月14日出生,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嵘,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俊,男,汉族,1975年10月12日出生,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嵘,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岱,男,汉族,1974年12月2日出生,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嵘,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跃,男,汉族,1983年9月26日出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嵘,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建庆,男,汉族,1965年8月31日出生,住昆明市安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云,云南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广林与被告云南道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场公司)、云南高泰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泰高公司)、云南安宁金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朱元平、朱元敏、吕永明、彭后熊、苏欣泉、周俊、李岱、何跃、王建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炜、李淑芬,被告高泰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全,被告金成公司和被告王建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云,被告吕永明、彭后熊、苏欣泉、周俊、李岱、何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道场公司、朱元平、朱元敏审理中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云南法制报》上发出公告,公告向被告道场公司、朱元平、朱元敏送达起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届满,被告道场公司、朱元平、朱元敏没有到庭,本院依法对被告道场公司、朱元平、朱元敏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道场公司和高泰高公司共同返还原告交纳的诚意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逾退款赔偿(按现行银行贷款利率年6.15%上浮50%计算,自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款项实际退还之日止),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昆明钰滇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和被告朱元平在2011年5月份开始通过媒体宣传其将收购五华大厦运营“五华玉都”,要将五华大厦打造为“顶级珠宝零售航母——五华玉都”。2012年初,被告道场公司开始公开发布五华玉都招商广告,宣布2012年9月开始试营业并于2012年10月1日正式开业。原告刘广林于2012年6月10日填写了《五华玉都商户入驻申请单》,交了人民币10000元诚意金,在《五华玉都商户入驻申请单》中,被告道场公司明确,在2012年10月1日前被告道场公司未能将原告成功安排选铺的,原告可以自愿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若选择不再履行合同的,被告道场公司将全额退还原告所交纳的诚意金。然而,被告道场公司并没打造出其宣传的“顶级珠宝零售航母——五华玉都”,原告刘广林多次找被告道场公司退还诚意金未果,现五华大厦早已有其他商户进驻,“五华玉都”不可能存在。经调查,被告高泰高公司系“五华玉都”的投资方和业主,其与被告道场公司是投资合作关系,被告高泰高公司是原告刘广林交纳的诚意金的直接受益人,其有直接收取商户诚意金的情况,被告高泰高公司应当共同返还原告的诚意金。另外,被告道场公司与被告高泰高公司都存在抽逃出资及虚假转让股权的现象,在收取原告诚意金时,基本上没有入被告道场公司的账户,而是进入被告高泰高公司或其股东账户内,混同了公司与股东的财产,属于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道场公司和被告高泰高公司的股东均应对原告刘广林交纳的诚意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广林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道场公司、朱元平、朱元敏未到庭,无答辩。被告高泰高公司辩称,被告高泰高公司是完全独立的法律主体,其不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被告高泰高只是作为出租人将五华大厦房屋出租给被告道场公司,双方建立的是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高泰高公司也是受害方,是公司原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受害者,原告不能无限放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法律制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高泰高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金成公司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金成公司是在2012年8月份通过股权受让的方式进入被告高泰高公司成为股东的,原告与被告道场公司签订《五华玉都商户入驻申请单》,交纳诚意金的时间是在此前,被告金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退一步说,即使被告金成公司作为被告高泰高公司的股东,也不能成为原告起诉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金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吕永明、彭后熊、苏欣泉、周俊、李岱、何跃辩称,被告吕永明、周俊、李岱已经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退出了被告道场公司,三被告与被告道场公司现在的债权债务无任何关系,三被告的出资的资产已转为被告道场公司的资产。而且被告吕永明、彭后熊、苏欣泉、周俊、李岱、何跃六位被告作为被告道场公司成立时的自然人股东全部进行了合法出资,并且也通过了验资,不存在虚假出资,被告朱元平、朱元敏擅自转让公司股权,责任应由二被告承担,但责任的承担不能无限放大到其他股东身上。向原告所收取的诚意金都是由被告高泰高公司收取的,交款的收据都是交给了被告高泰高公司,没有交给被告道场公司,收取原告款项的实际受益人是被告高泰高公司,而不是被告道场公司。被告吕永明、彭后熊、苏欣泉、周俊、李岱、何跃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被告王建庆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金成公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归纳原告与到庭各被告对事实的主张,原告与到庭各被告对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一、原告刘广林与被告道场公司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了一份《五华玉都商户入驻申请单》,申请单内容为:申请单作为申请人参与位于昆明市东风西路19号五华玉都商场正式选铺的凭证,申请人自愿交纳诚意金10000元,申请人成功选定铺位的,选定后须立即签订《五华玉都联营合同》,诚意金转为经营保证金,申请人在2012年10月1日前未能成功安排选铺的,可自愿选择是否保留入驻申请,若申请人选择放弃入驻申请权的,可提前2个工作日申请退出五华玉都入驻申请,被告道场公司将于申请日起5个工作日内全额无息退返申请人所交纳的诚意金。二、原告刘广林于2012年6月10日交纳了10000元的诚意金,收据开具单位为被告道场公司。三、被告道场公司、高泰高公司两公司成立及股权变更情况:1、被告道场公司是2011年1月28日登记成立的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发起人股东为七位,分别为被告朱元平、朱元敏、吕永明、彭后熊、苏欣泉、周俊、李岱,其中被告朱元平出资760万元、被告朱元敏出资40万元、被告吕永明出资50万元、被告彭后熊出资25万元、被告苏欣泉出资25万元、被告周俊出资50万元、被告李岱出资50万元,公司设立之初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朱元平。2012年7月25日,被告朱元平将持有的被告道场公司的760万元股权转让给被告周俊,被告朱元平退出公司,被告周俊持有的被告道场公司的股权增至为810万元,其余股东持股比例不变,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周俊。2012年9月20日,被告周俊将其持有的被告道场公司的810万元股权、被告吕永明和被告李岱将各自持有的被告道场公司的50万元股权分别转让给被告何跃,被告周俊、吕永明、李岱退出公司,被告何跃持有的被告道场公司的股权为910万元,被告道场公司的股东减少为四位,分别为被告何跃、朱元敏、彭后能、苏欣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何跃。2013年4月16日,被告朱元敏将其持有的被告道场公司的40万元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吴轶尧,被告朱元敏退出公司。2013年12月23日,被告何跃将其持有的被告道场公司910万元股权中的20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杨峰、5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杨天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案外人杨峰,被告道场公司现股东为被告何跃、彭后熊、苏欣泉及案外人杨峰、杨天翊、吴轶尧,其中被告何跃持股660万元,被告彭后熊、苏欣泉分别持股25万元。2、被告高泰高公司是2010年12月2日登记成立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时股东为被告朱元平一人,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2011年6月2日,被告朱元平将所持1000万元股权中的510万转让给被告金成公司。2012年8月5日,被告朱元平将所持被告高泰高公司剩余490万元股权中的290万元转让给被告金成公司、200万元转让给被告王建庆,被告朱元平退出被告高泰高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王建庆,公司股东为被告金成公司和被告王建庆,其中被告金成公司持股800万元,被告王建庆持股200万元。2012年11月13日,被告金成公司将所持有被告高泰高公司的800万股权中的60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安宁诚盛经贸有限公司、20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李志宏,被告金成公司退出被告高泰高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志宏。2013年10月25日,案外人安宁诚盛经贸有限公司将所持被告高泰高公司的600万元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李志宏,其退出公司,被告高泰高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告王建庆和案外人李志宏。2014年11月26日,被告王建庆将持有的被告高泰高公司的200万元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毛金龙,其退出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案外人张雪梅。被告高泰高公司现股东为案外人毛金龙和李志宏,毛金龙持股200万元,李志宏持股800万元。上述无争议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联营合同,收款收据、被告道场公司和高泰高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问题是:1、被告道场公司与被告高泰高公司在五华玉都经营上是否存在经营人格混同的情形;2、被告道场公司与被告高泰高公司两公司股东是否具有注册资金出资不实或抽逃的行为,两公司股东是否具有未按照相关财经管理制度经营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不正当控制公司的行为。对于争议问题1,原告认为在五华玉都的经营上,被告道场公司与被告高泰高公司是共同经营的共生关系,而被告高泰高公司则认为其与被告道场公司存在的是房屋租赁关系,被告高泰高公司只是将五华玉都项目所在地的五华大厦房屋出租给被告道场公司。对被告高泰高公司的这一主张,其余到庭被告均予以认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五华玉都对外宣传资料手册,原告认为在该宣传手册中,载明了在五华玉都项目上,被告道场公司是运营商,被告高泰高公司是发展商,说明两被告是在共同经营五华玉都项目。被告高泰高公司对宣传资料手册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到庭被告对宣传资料手册未发表质证意见。二、部分商户将经营保证金汇入被告高泰高公司在民生银行账户内的汇款凭证。被告高泰高公司认为凭证是POS机刷卡凭证,持有凭证并不能说明就是商户汇的款,其余到庭被告认为不清楚商户交纳保证金的具体情况。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到庭各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尤其作为宣传资料手册上记载的发展商被告高泰高公司是认可的,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的凭证原件为商户持有,根据凭证记载,款项汇入单位是被告高泰高公司,商户主张所汇款项为经营保证金,被告高泰高公司作为收取款项的当事人,如果主张所收取的款项并非保证金或并非商户所汇入,应举证证明,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对凭证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高泰高公司没有提交与被告道场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相应证据,而被告吕永明、彭后熊、苏欣泉、周俊、李岱、何跃提交了被告道场公司与被告高泰高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以及被告道场公司名义发出的二份函件和一份情况说明。原告和被告高泰高公司及被告金成公司、王建庆对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协议内容记载,被告高泰高公司是作为出租方将五华大厦房屋出租给被告道场公司,租期20年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31年12月31日,租金交付采取的是先交租金后使用房屋的原则;二份函件除原告外,被告高泰高公司、金成公司、王建庆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原告认为无法核实,而被告高泰高公司、金成公司、王建庆对真实性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吕永明等六自然人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函件及情况说明,从证据形式上均加盖有被告道场公司的印章,且也无相反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否定,其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应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虽然与原告任烈杰签订《联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系被告道场公司,收取原告经营保证金出具收据的也是被告道场公司,但根据本案所涉五华玉都的对外宣传资料手册的记载,在五华玉都项目上,被告道场公司与被告高泰高公司是共同经营的关系,被告道场公司是运营商,被告高泰高公司是发展商。并且在已交纳五华玉都经营保证金的商户中,有部分商户的经营保证金是打入被告高泰高公司账户内。虽然从被告吕永明等六自然人被告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反映出就五华玉都所在的五华大厦,被告道场公司与被告高泰高公司建立的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书面合同内容记载,租金支付的原则是先交租金后使用房屋,但被告高泰高公司至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道场公司已向其交纳了租金,且被告主张的租赁关系的事实也与被告吕永明等六自然人被告提交的以被告道场公司名义发出的函件的内容相矛盾,在二份函件中,被告道场公司表述的是“五华玉都产权所有人云南高泰高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0委托我公司(云南道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五华玉都进行运营管理、招商、推广宣传……”,在被告道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被告道场公司自认“在2012年7月,我公司已完成对五华玉都整体商业的招商工作,138家品牌珠宝商完成联营合同签约工作,合计收取了珠宝商户1100万元经营保证金及诚意金,该款项已悉数交付云南高泰高贸易有限公司……”。另外,本院注意到,从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原告签约及交纳经营保证金的时间段,2012年7月之前被告道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朱元平,2012年8月之前被告高泰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为被告朱元平。因此,从以上诸多事实:五华玉都的经营主体、收取部分商户经营保证金的主体、签订履行联营合同期间被告道场公司和被告高泰高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一性等方面,本院认为,在履行与原告联营合同方面,被告道场公司与被告高泰高公司履行主体混同,属于共同经营关系,应共同承担合同责任。对于争议问题2,本院认为,被告道场公司与被告高泰高公司从企业登记档案显示,均为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作为公司的股东,其对公司享有的权利是资产收益权、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公司股东并不一定要参与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本案被告道场公司成立时的发起股东为被告朱元平、朱元敏、吕永明、彭后熊、苏欣泉、周俊、李岱等七人,被告何跃是公司存续期间受让股权而成为公司股东的。被告高泰高公司成立时的发起股东为被告朱元平,被告金成公司和被告王建庆也是公司存续期间受让股权而成为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是公司成立的物质基础,股东出资义务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将会导致公司成立之资本瑕疵。原告为证明被告道场公司注册成立时发起股东即被告朱元平、朱元敏、吕永明、彭后熊、苏欣泉、周俊、李岱等七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1年1月28日陈晓琳业务委托书;2、2011年1月28日朱元平业务委托书;3、2011年1月28日道场公司业务委托书;4、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5、对公活期交易明细;6、2011年1月30日道场公司验资业务委托书。通过以上证据材料,原告认为被告道场公司成立时验资过程是这样的:2011年1月28日从户名为陈晓琳尾号为7331的账户转款1000万元到户名为朱元平尾号为6902的账户,该1000万元随即进入被告道场公司尾号为8868的验资账户内;被告道场公司验资后,2011年1月30日,从验资账户内转出1000.0195万元至朱元平尾号为6902的账户内,随即从该账户转出1000万元到户名为刘晋豪的账户内。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高泰高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也与本案无关,认为股东抽逃出资应由相关机构来确认;被告吕永明等六自然人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股东抽逃出资有个责任认定程序,并且被告道场公司成立时出资是有验资报告证明的,验资报告是真实的,原告无法证明验资报告是虚假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1000万元的验资是如何构成的。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道场公司成立时虽然有验资报告证明股东出资情况,但根据以上本院调取的被告道场公司注册成立时围绕验资账户的资金流动情况,反映出其1000万元的注册资金在验资后即转出。且本院在根据原告申请调取被告道场公司的相关工商、税务档案时,没有发现被告道场公司办理了税务登记,开立了银行基本账户。审理中,作为被告道场公司原始股东的被告朱元平等七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除验资报告外其履行了出资出资义务,因此,作为被告道场公司原始股东的被告朱元平、朱元敏、吕永明、彭后熊、苏欣泉、周俊、李岱具有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朱元平、朱元敏、吕永明、彭后熊、苏欣泉、周俊、李岱应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被告道场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周俊除了在认缴出资5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道场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外,还应就受让被告朱元平股权76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朱元平对被告道场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跃作为被告道场公司存续期间受让被告周俊810万元股权、受让被告吕永明和被告李岱各50万元股权的股东,也应就受让股权范围内对被告周俊对被告朱元平的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吕永明、李岱对被告道场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高泰高公司是否存在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况,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有关银行和机构调取被告高泰高公司成立时的资金流动情况,但未果,因此,被告高泰高公司是否存在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情况不,没有证据证明。对于被告金成公司、王建庆对被告高泰高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金成公司和王建庆均是通过受让股权的形式成为被告高泰高公司的股东,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高泰高公司成立时有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事实存在,也就不存在原股东朱元平对被告高泰高公司对原告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进而不存在被告金成公司和王建庆对被告朱元平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至于原告主张被告道场公司与被告高泰高公司具有未按相关财经管理制度经营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不正当控制公司的行为,应按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由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此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道场公司与被告高泰高公司相应的银行对账单、业务委托书和转账凭证等,原告认为,从调取的材料中反映出,1、被告金成公司2011年6月10日分三次向被告高泰高公司转账1亿元,2012年5月9日被告金成公司又向被告高泰高公司转账1500万元,2012年5月18日被告高泰高公司转账300万元给被告金成公司。被告金成公司作为股东与作为公司的被告高泰高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要么是增资,要么是分红,要么是借款,2011年5、6月,被告高泰高公司在没有增资,且没有利润的情况下,股东转款给公司,公司转款给股东,只能说明两者资产混同。2、被告高泰高公司做假账,公司除了招租业务,还从事其他业务,有经常性上千万的款项进出,但是都没有入账,被告高泰高公司股东属于典型的非法操纵公司,滥用法人独立人格,侵犯债权人利益。3、被告高泰高公司存在转移资产、隐匿资产的现象。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责任有限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两大基本原则,虽然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债权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需满足的条件是,首先,股东须有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即公司的核心人格特征如人员、机构、经营业务、财务、财产与股东混同;其次,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与债权人损失之间须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否认法人的人格方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材料,本院认为,被告金成公司和王建庆虽然以入股的方式成为被告高泰高公司的股东,其与公司具有股东与隶属公司的特殊性,但法律并不禁止两者之间的正常经济往来,原告以两者之间的转账行为来认定两者资产混同没有事实依据。并且,被告高泰高公司是否具有做假账的行为及是否具有转移和隐匿资产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不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原则。根据以上评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道场公司签订的《五华玉都商户申请单》并非双方正式签订的合同,系订约前的要约邀请。根据申请单记载,原告正式先铺是根据被告道场公司的通知,但事隔至今多年,原告并未收到被告道场公司的选铺通知,五华玉都项目实际也已终止,原告入驻五华玉都商场经营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原告现要求被告退还所交纳的诚意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道场公司在退还诚意金时还应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高泰高公司与其股东及被告道场公司股东对原告债务的承担问题,如上本院评述的予以承担。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道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云南高泰高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刘广林诚意金1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退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浮50%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二、由作为被告云南道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始股东的被告朱元平、朱元敏、吕永明、彭后熊、苏欣泉、周俊、李岱在各自认缴出资本息范围内(其中被告朱元平认缴出资为760万元、被告朱元敏认缴出资为40万元、被告吕永明认缴出资为50万元、被告彭后熊认缴出资为25万元、被告苏欣泉认缴出资为25万元、被告周俊认缴出资为50万元、被告李岱认缴出资为50万元)对上述被告云南道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刘广林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由被告周俊在受让被告朱元平的被告云南道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76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被告朱元平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何跃在分别受让被告周俊810万元、受让被告吕永明50万元、受让被告李岱50万元的被告云南道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范围内对上述被告周俊、吕永明、李岱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广林对被告云南安宁金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建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元,由被告云南道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云南高泰高贸易有限公司、朱元平、朱元敏、吕永明、彭后熊、苏欣泉、周俊、李岱、何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军代理审判员 杨丹人民陪审员 段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