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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4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段学武诉被告郭建国、裴灵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学武,郭建国,裴灵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4民初1096号原告:段学武,男,1970年3月2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甲生,山西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国,男,1956年1月15日生,汉族。被告:裴灵芝,女,1958年5月3日生,汉族。原告段学武与被告郭建国、裴灵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学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甲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建国、裴灵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学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6月18日,二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5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二被告取得借款后归还利息至2016年5月。剩余借款本息二被告一直推脱不付。被告郭建国、裴灵芝书面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经济困难,现无力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按约定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超出部分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国、裴灵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8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但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超出部分无效)。二、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军人民陪审员  何文明人民陪审员  牛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鹏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