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2017)云0103刑初372号杜雷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雷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刑初37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雷,男,1992年6月10日生,哈尼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17)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杜雷在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山茅田鸡饭店外与被害人段亚迪发生矛盾,后借故生非,使用一把菜刀将被害人段某某、黄某东砍伤,被害人杜雷在此过程中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段某某、黄某东及被告人杜雷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2017年2月3日,被告人杜雷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害人报案材料、陈述材料,到案经过说明,户籍材料,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物证辨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照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杜雷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雷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杜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杜雷在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山茅田鸡”饭店外与被害人段某某发生矛盾,后借故生非,从厨房里拿出一把菜刀将被害人段某某、黄某东砍伤,被害人杜雷在此过程中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段某某、黄某东及被告人杜雷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2017年2月3日,被告人杜雷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报案材料、陈述材料,到案经过说明,户籍材料,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物证辨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照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杜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雷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雷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寻衅滋事犯罪行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尹学迅人民陪审员 王国光人民陪审员 高晋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潇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