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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0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杨浦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通过银行收取黄磊支付的毒资人民币400元后,携带1.97克甲基苯丙胺至本区梅林路666弄小区门口,欲出售给黄磊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磊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及凭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决定书、笔录、清单及照片、称量录像、检验报告、毒品收缴单、工作情况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9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杰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楠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