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3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庞某与敖汉旗下洼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敖汉旗下洼镇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3093号原告庞某,男,1955年3月2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敖汉旗下洼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敖汉旗下洼镇下洼村。法定代表人刘某,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镇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某,该镇干部。原告庞某与被告敖汉旗下洼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下洼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被告敖汉旗下洼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修复我院后及墙西的防洪坝,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春,政府修路铲平了我院后及防洪坝,承诺给予修复,现在未修复。而且,在修路过程中堵塞了我的防洪区,垫高了路基,抬高了河床,导致了我的防洪坝不能挡水泄洪,造成了2016年夏季我两次被冲,冲倒了四道墙,院子内冲成了大沟,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我无力修复,故提起上述请求。被告下洼镇政府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属实,原告所述事实也不存在,2016年春季修路是招标企业和村里协商修的,和下洼镇政府无关,该工程是旗里面招的标,中标单位是天津的公司,下洼镇政府并没有修路。下洼镇政府没有铲过原告后院及顺水坝,也并未承诺过给原告修复防洪坝。原告属于私自扩大院套,即使被冲毁也与镇政府无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庞某家院外原有一道防洪坝,2016年春,在十个全覆盖修路的过程中,该防洪坝被铲平了一段。原告现主张该防洪坝是被告铲平的,并提交照片五张证明其防洪坝被铲平的事实以及院墙损毁的情况,被告辩称照片与其无关,防洪坝是被修路人员推的,政府只是去协调此事。原告另主张被告曾承诺给修复防洪坝及其院落被水冲毁造成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交照片证明其财产遭受损害,但无法证明该损害是由被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亦无其它证据证明被告曾承诺给其修复防洪坝。本案中,原告也认可被告在修路过程中派人去做了协调工作,故被告属于此纠纷的协调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庞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明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文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