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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民初2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与刘松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刘松洋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11民初2189号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新庄,经理。被告:刘松洋,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与被告刘松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向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王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若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