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程道春、胡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程道春,胡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7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汉中路1号。代表人:宋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旻,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蓝蓝,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程道春,男,汉族,1971年10月19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胡玲,女,汉族,1971年10月9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南京分行)与被告程道春、胡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旻、王蓝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道春、胡玲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程道春、胡玲立即偿还招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305681.24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7年6月9日,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为23727.06元),以及律师费用21760元;2.招行南京分行对程道春、胡玲抵押给招行南京分行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号××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偿还被告所欠招行南京分行的贷款本金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律师费用、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程道春、胡玲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0日,招行南京分行与程道春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招行南京分行向程道春提供500000元的授信贷款,授信期间为144个月,即从2011年4月20日起到2023年4月20日止。对于该授信协议项下所有的债务,程道春、胡玲提供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号××室房屋抵押给招行南京分行,就此双方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招行南京分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根据授信协议约定: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由借款人负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根据程道春的申请,招行南京分行与程道春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并开通了普通消费易功能,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还款。2011年5月8日、2011年5月9日,招行南京分行依约向程道春指定账户发放500000元贷款。上述贷款均已连续逾期三期以上,构成违约。胡玲系程道春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招行南京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程道春、胡玲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招行南京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授信额度申请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抵押人声明书、财产共有人声明书、结婚证复印件、账户交易明细表、逾期账单、贷款关键信息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等证据,对招行南京分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程道春为申请贷款向招行南京分行出具个人授信额度申请表,申请额度500000元,胡玲在“借款人及配偶声明”处承诺:本人与借款人现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借款人向招商银行申请的个人消费贷款,不论何时再何种情况下,承担还款连带责任。2011年4月20日,招行南京分行(授信人、抵押权人)与程道春(授信申请人、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招行南京分行向程道春提供总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44个月,即从2011年4月20日起到2023年4月20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同日,招行南京分行(抵押权人)与程道春(抵押人)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程道春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号××室房屋抵押给招行南京分行,作为案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债务履行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双方于2011年5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招行南京分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500000元。胡玲出具财产共有人声明书,主要内容为:若程道春未按期归还授信项下贷款本息,将无条件以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号××室房产承担全部债务责任,并愿意被强制执行。程道春向招行南京分行出具《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申请开通普通消费易功能。《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载明:循环授信额度为500000元,“消费易”免息垫付金额为300000元,账单周期为1天,贷款期限120个月,免息垫付款项扣收方式为直接发放消费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招行南京分行(授信人)与程道春(授信申请人)另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一份,约定“消费易”功能是指授信人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免息消费额度,供授信申请人进行POS、网上支付等消费时使用,授信人为授信申请人在免息垫付限额内进行垫款支付,且授信申请人对该免息垫付款项享受一定免息期,若免息期届满日,授信申请人未按照规定归还上述垫付款项,授信人自动向授信申请人发放一笔消费易贷款,用于归还上述垫付款项的功能;授信申请人以其名下卡号为62×××45的一卡通银行卡作为“消费易卡”;授信人根据授信申请人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授信申请人总额为300000元的免息垫付限额,免息垫付限额对应的账单周期为1天;“消费易”贷款期限为120个月,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利率为9.32%,授信人调整“消费易”的消费贷款利率时,将通过营业网点或网上银行公告告知授信申请人,不另行单独通知。上述合同签订后,招行南京分行于2011年5月8日、2011年5月9日,向程道春合计发放了500000元“消费易”贷款,程道春自2016年5月起开始逾期,截至招行南京分行起诉时已连续逾期超过三个月,招行南京分行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6月9日,程道春欠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305681.24元、利息、罚息及复息合计23727.06元。招行南京分行为催收贷款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案涉纠纷的诉讼和执行事宜,为此支出律师费21760元。程道春、胡玲于2005年7月8日登记结婚,上述贷款发生在程道春、胡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招行南京分行与程道春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招行南京分行已按约向程道春发放了贷款,程道春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程道春已连续超过三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招行南京分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招行南京分行要求被告程道春支付的律师费21760元,合法有据,且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业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玲系程道春的配偶,上述贷款发生在程道春、胡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胡玲应对被告程道春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程道春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号××室房屋抵押给招行南京分行,作为案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债务履行的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招行南京分行对该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应以登记债权数额500000元为限。程道春、胡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招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道春、胡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305681.24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7年6月9日,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为23727.06元,2017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程道春、胡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代理费21760元。三、如被告程道春、胡玲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对被告程道春抵押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号××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6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986元,由被告程道春、胡玲负担(被告程道春、胡玲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向本院预交,被告程道春、胡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唐风华人民陪审员 王 海人民陪审员 兰洪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胡莉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