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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民初186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安徽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汤沟分公司与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蒋昌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汤沟分公司,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蒋昌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07民初1863号之三原告:安徽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汤沟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汤沟镇板桥行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680801724E(1-1)。负责人:古宏俊,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宏明,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开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153708560G。法定代表人:伍开米,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昌所,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原告安徽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汤沟分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蒋昌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原告安徽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汤沟分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汤沟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汤沟分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审判员  陈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宇航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