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3行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杨文彪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3行初99号原告杨文彪,男,1954年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许竞伟,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赵永峰。委托代理人潘红梅。委托代理人徐家骥,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应勇。委托代理人陈杰。原告杨文彪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及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之后向被告虹口区政府、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答辩状,本院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因本案诉讼标的与(2016)沪03行初74号案件的诉讼标的相同,本案于2016年10月8日裁定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彪诉称,原告系虹口区198、200、404街坊地块内住户,其居住的房屋在被告虹口区政府作出的虹府房征[2015]11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虹口区政府作出被诉征收决定程序违法。被告虹口区政府在2015年才将涉案地块作为旧区改造任务,却在2013年9月29日就发布了《关于198、200、404街坊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范围的批复》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同年11月11日发布《关于198、200、404街坊旧城区改建意愿征询结果公告》,被告虹口区政府的做法颠倒了各个程序之间的先后顺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沪府复征字(2016)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告虹口区政府被诉征收决定错误。故请求撤销被告虹口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征收决定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被告虹口区政府辩称,虹口区198、200、4004街坊房屋征收项目已经纳入2015年虹口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经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单位同意,列入本市旧城区改建房屋房屋征收范围,符合《实施细则》的规定。被诉征收决定系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作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辩称,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虹口区政府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被诉征收决定,因公共利益需要,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决定征收东至四川北路、南至海伦西路、西至轨道交通3号线、北至多伦路、规划横浜路范围内的房屋。本案中,被征收房屋上海市虹口区秦关路XXX弄XXX号位于上述征收范围内,房屋性质公房,原告杨文彪系该公房承租人。原告杨文彪不服被诉征收决定,于2016年1月28日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诉征收决定,市政府于2016年3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征收决定。被诉征收决定范围内居民辛娜萍等十二人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征收决定及相应复议决定等,本院已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沪03行初74号行政判决,驳回辛娜萍等十二人的诉讼请求。辛娜萍等十二人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沪行终82号终审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告杨文彪起诉要求撤销的被诉征收决定,已经本院生效的(2016)沪03行初74号行政判决确认合法正确,故该诉讼标的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羁束。本案中,原告杨文彪不服被诉征收决定,虽单独提起了行政复议,但经审查,被告市政府作出本案被诉复议决定与辛娜萍等十二人要求撤销的相应复议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法律适用及行政程序基本一致,且所涉复议决定主文均维持了被诉征收决定。对于辛娜萍等十二人要求撤销的相应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上述生效判决也已经予以判决驳回。现原告杨文彪与辛娜萍等十二人的权利主张并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重要区别,原告杨文彪起诉所涉相关事实和内容,本院在辛娜萍等十二人一案的生效判决中亦均已进行了相应的审查。综上,原告杨文彪的起诉应依法裁定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文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退回原告杨文彪。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志勤审判员 鲍 浩审判员 丁晓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