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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3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徐学国与孙国富、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学国,孙国富,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3113号原告徐学国,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王英,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国富,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北一段151号。法定代表人毛启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负责人姜晓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道德,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学国与被告孙国富、被告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玉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学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被告孙国富,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道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学国诉称,2016年12月1日5时45分,原告徐学国驾驶川ADA47**超标电动自行车(搭载王小英)沿大天路往诚信路方向行驶,车行至大天路与诚信路口右转沿道路左侧逆向行驶至凤凰富居工地路段时,遇孙国富驾驶的川A×××××小型轿车由相对方向行至该地,两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徐学国及王小英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市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国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徐学国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两个伤者,王小英交强险残赔60000元,预留50000元给徐学国,医疗费10000元全预留给徐学国。因本案肇事车辆川A×××××小型轿车在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43529.1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造成两名伤者受伤,在交强险中划分赔付比例与王小英案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总共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因王小英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全预留给徐学国,此款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对于医疗票据及垫付问题以票据为准;对于证人证言,三个证人所述工资标准不一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其描述的居住问题也持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居住地址在金牛区与证人所述的杜家村明显冲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对于原告王小英诉请的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按照25%比例扣除自费药;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军区总医院住院天数15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算,军区总医院住院天数15天;误工费需提交收入减少的材料,误工期限认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认可院内80元/天标准,院外60元/天数认可30天;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母无收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可,其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后续费用认可7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其他费用无证据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孙国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孙国富是驾驶员,事故车登记车主为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被告孙国富为出租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国富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498.25元,门诊费3249.72,护理费98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孙国富是我公司的驾驶员,是在履职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川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后被告公司未垫付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5时45分,原告徐学国驾驶川ADA47**超标电动自行车(搭载王小英)沿大天路往诚信路方向行驶,车行至大天路与诚信路口右转沿道路左侧逆向行驶至凤凰富居工地路段时,遇孙国富驾驶的川A×××××小型轿车由相对方向行至该地,两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徐学国及王小英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市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学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国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小英不承担责任。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徐学国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川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学国住院花去医疗费50498.25元,门诊费3289.72元(其中,原告徐学国支付30040元,被告孙国富垫付医疗费13747.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预付10000元)被告孙国富另支付了护理费980元;此事故造成两名伤者受伤,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中,预留伤残部分60000元予王小英,预留50000元予徐学国,医疗费部分10000元全预留予徐学国,且均同意按照25%比例扣除自费药。再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与装饰装修建筑业有关的工作,从2015年3月起租住在成都市金牛区××单元××号;原告父亲徐平安(1948年12月4日出生),母亲熊玉珍(1945年6月19日出生),共有三个儿子,无收入来源,其子徐秀峰(2006年7月18日出生)在渠县平安中心学校读小学,均系农村户口。因各方当事人对赔偿金额协商不一致,原告遂于2017年5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票据、军区总医院出院证明、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就读证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一、误工费计算问题;二、残疾赔偿金标准适用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次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徐学国要求被告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徐学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国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案原告徐国学与被告孙国富的责任比例应按6:4划分。因被告孙国富是被告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聘用的驾驶员,被告孙国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为肇事车川A×××××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误工费计算问题,虽原告未提交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具体误工损失,但根据当事人的自述及证人证言的阐述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装饰装修建筑类行业工作,根据法律规定,本案酌情认可按照四川省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05天(住院15天+出院医嘱休息9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适用问题,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来源于非农业收入,收入地和居住地均为城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徐学国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53787.97元(按照25%扣除自费药134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3、营养费300元;4、护理费3000元(院内80元/天×15天,院外60元/天×30天);5、误工费11897.22元(41357元/年÷365天×105天);6、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10176.1元(其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9251元/年×12年×0.1÷3+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9251元/年×9年×0.1÷3+其子被抚养人生活费9251元/年×8年×0.1÷2);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9、后续治疗费7000元;10、鉴定费1530元;11、交通费酌定500元;12、其他费用因均系收据且无正式发票无法证明其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以上合计144051.29元,扣除应由当事人自理的自费药13447元、鉴定费1530元,尚余129074.29元中,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金60000元(各方当事人同意交强险预留金额),其余款项根据上述责任划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金27629.72元[(129074.29元-60000元)×0.4],两项合计87629.72元。本案超出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的14977元(自费药13447元+鉴定费1530元),根据上述责任比例,由被告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承担5990.8元。事发后,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孙国富垫付了原告徐学国的医疗费13747.97元,护理费98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解决。为减少诉累,将上述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应向原告徐学国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62901.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应向被告孙国富支付人民币14727.97元;被告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应向原告徐学国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99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学国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2901.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孙国富支付现金人民币14727.97元;三、被告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学国支付现金人民币5990.8元。三、驳回原告徐学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学国承担951元;由被告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承担63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玉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