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安宁豪泰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梓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宁豪泰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梓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民终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宁豪泰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县街镇泊鹤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文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勇,云南王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云南王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梓耀,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安宁豪泰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梓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三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豪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文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勇、王博,被上诉人徐梓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豪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改判(当庭明确请求改判驳回徐梓耀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双方依法分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因郭健与徐梓耀有其他经济往来认定豪泰公司委托郭健还款1004万元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错误。郭健与豪泰公司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不能成为否定郭健接受委托代豪泰公司还款的事实,郭健的证言及豪泰公司的抗辩主张能够相互印证郭健代豪泰公司偿还欠款1004万元的事实。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郭健一共向徐梓耀支付的款项共计1773万元,而同期徐梓耀汇入郭健账户的款项为1043万元,差额710万元。如徐梓耀认为郭健受委托还款的行为损害其权益的可另行主张。2、一审因昆明食全酒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全酒美公司)与云南梓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耀公司)有经济往来而对豪泰公司委托食全酒美公司偿还的欠款70万元不予认定错误。豪泰公司和食全酒美公司的证言可相互印证,且还款行为发生于2013年10月,而梓耀公司与食全酒美公司发生经济往来的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3、徐梓耀诉讼请求的金额为本金1300万元,依据是双方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审庭审中,徐梓耀明确该1300万元已把双方2013年3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支付的200万元计入,即第二份《借款合同》吸收合并了第一份《借款合同》,而第二份《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利息。一审判决却将两份合同分立开来,仍按第一份合同约定计算200万元本金的利息。一审判决认为两份合同为两个独立合同,且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却同时审理又分别判决,实属错误。如作为两个独立合同,那么徐梓耀两次均没有按合同约定出借款项,违约在先,一审判决却按豪泰公司违约全额支持徐梓耀律师费的主张,判决结果与事实认定自相矛盾。当庭补充以下意见:1、本案系两个独立的借款合同,一审认定的借款金额分别为984万元及200万元,两个借款案件涉案标的金额均达不到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对两个案件作出一份判决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双方在13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而借款合同签订地在徐梓耀在安宁的住所地,一审法院违反约定管辖的规定。2、第一份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了律师费,一审判决判决因两份合同产生的律师费均由豪泰公司承担无依据。3、郭健系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中却作为证人参加庭审,一审判决遗漏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程序错误。4、一审将两个独立的借款案件作出一份判决,也应当将郭健及食全酒美公司代为还款的事实予以认定。郭健向徐梓耀汇款共计1823万元,除代豪泰公司还款1004万元外,尚有819万系与徐梓耀的其他经济往来。第一份借款合同的200万元借款已归还295万元,其中本金归还200万元,归还利息28万元,多归还67万元,第一份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第二份借款合同1030万元郭健代归还本金776万元,食全酒美公司代归还本金70万元,张天鹏代归还本金46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38万元。2013年期间,豪泰公司又将一辆价值200万元的路虎揽胜越野车抵给徐梓耀,2015年期间,豪泰公司将该车的全套过户手续交给徐梓耀自行办理过户手续,到此双方的借款关系结清。徐梓耀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针对上诉状,1、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豪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徐梓耀、郭健认可的事实,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有四个:徐梓耀和豪泰公司,徐梓耀和郭健,梓耀公司和豪泰公司,梓耀公司和食全酒美公司之间的关系。本案审理的是徐梓耀和豪泰公司的关系,另外三个法律关系是独立的关系,应当另行处理。徐梓耀和郭健之间的经济往来一审中郭健也认可了,虽然郭健是豪泰公司的股东,但是豪泰公司是独立的,股东不能滥用公司权利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对于郭健代为还款的事实,徐梓耀已提交证据证明和郭健之间的借贷关系,豪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豪泰公司直接向徐梓耀还过款。2、对于食全酒美公司的还款,徐梓耀也提交了证据证明食全酒美公司和梓耀公司之间是有经济往来的。3、徐梓耀一审起诉的本金1300万元已包含了第一个借款合同的200万,200万的借款是有利息的。虽然第二个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标准,但包含了第一笔200万的利息约定,一审把利息约定金额分开判是符合事实和合同约定的。针对补充意见:1、一审中,徐梓耀起诉本金1300万,加利息本息合计1800多万元,虽然合同约定了起诉地是合同签订地,但根据级别管辖规定,标的超过1000万元的属一审法院审理。2、第二份合同一共包含了本案的几笔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承担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起诉金额的计算标准也没有超过相关的标准,律师费也没有问题。3、一审中,郭健申请作为证人参加庭审,没有说要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且郭健作为豪泰公司的股东和徐梓耀之间也有单独的经济往来,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4、不存在以车抵款的事实。徐梓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豪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万元;2、判令豪泰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11月29日起暂时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共计人民币516.6万元;剩余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30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3、判令豪泰公司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8万元;4、判令豪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4日,徐梓耀与豪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徐梓耀借给豪泰公司300万元用于豪泰公司安宁市县街集镇“金圳商业中心”项目流动资金的周转,借款期限2个月,即自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止,月利率为3%。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徐梓耀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安宁支行向豪泰公司打款200万元,豪泰公司随即向徐梓耀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款收据。2013年8月29日,徐梓耀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豪泰公司打款570万元;2013年11月29日,徐梓耀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安宁支行向豪泰公司股东郭健打款460万元;2013年11月29日徐梓耀与豪泰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豪泰公司因地产项目资金周转需要,向徐梓耀借款1300万元,借期12个月,即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未约定利息;豪泰公司违约的,需赔偿徐梓耀因违约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主张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11月29日,豪泰公司向徐梓耀出具了共计1300万元的《收据》;庭审中,案外人郭健认可徐梓耀向其打款的460万元系豪泰公司向徐梓耀的借款,双方对此无异议;另,双方均认可发生于2013年8月29日的打款570万元系双方130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徐梓耀支付的借款本金。2014年1月3日,豪泰公司委托张天鹏向徐梓耀还款23万元;2014年1月30日,豪泰公司又委托张天鹏向徐梓耀还款23万元。另查明,徐梓耀系案外人梓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豪泰公司持股96.67%的股东郭健,自2013年至2015年期间,与徐梓耀产生多次借款关系;案外人梓耀公司与豪泰公司亦存在借款关系及其他经济往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徐梓耀与豪泰公司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契约,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借贷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经审查,双方于2013年3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简称“前合同”)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简称“后合同”),虽然签订主体相同,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均不相同,且从后合同的约定内容来看,双方并未约定后合同系前合同的补充合同;从两个《借款合同》的本金支付时间点及豪泰公司出具的收据来看,两个合同应当是双方订立的两个独立的《借款合同》。因前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而后合同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就存在于双方之间的两笔借款关系应当分别认定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首先,豪泰公司虽于2013年3月4日与徐梓耀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徐梓耀向豪泰公司出借300万元,但徐梓耀实际只履行了200万元的出借义务,故该前合同借款项下的借款本金实际为200万元;因双方在该借款中约定的月息3%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限额,故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徐梓耀要求豪泰公司返还200万元本金及以200万元本金自2013年3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保护。其次,双方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1300万元《借款合同》,徐梓耀实际只履行了1030万元的本金出借义务且双方未在该后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豪泰公司于2014年1月3日还款23万元,2014年1月30日还款23万元;因两笔打款合计46万元,发生在1300万元借款期间且该后合同未约定利息,故这46万元应视为豪泰公司归还的借款本金。遂就后合同1300万元的借款关系,徐梓耀要求豪泰公司返还984万元(1030万元-46万元)的本金及以984万元本金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保护。再次,豪泰公司虽主张其委托案外人郭健向徐梓耀归还1004万元款项,但徐梓耀对此已提交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反驳,豪泰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豪泰公司主张其委托食全酒美公司代替其向徐梓耀还款70万元的主张,因收款人梓耀公司及证人食全酒美公司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豪泰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70万元系受徐梓耀指定打入案外人梓耀公司作为本案还款,故豪泰公司该抗辩主张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徐梓耀主张的律师费1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豪泰公司违约的,需赔偿徐梓耀因违约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主张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据此,徐梓耀请求支持其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8万元的诉请,有双方约定及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且徐梓耀请求该笔费用并未超过《云南省律师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下限标准,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安宁豪泰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梓耀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由被告安宁豪泰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梓耀借款本金98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8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三、由被告安宁豪泰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梓耀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80000元;四、驳回原告徐梓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18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876元,由原告徐梓耀承担31376元,由被告安宁豪泰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5500元。”二审中,豪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豪泰还款明细表》,欲证明:第一笔借款200万元还款,第二笔借款1030万元还清,第一笔贷款还228万元,第二笔借款还1092万元。2、《郭健代豪泰公司还款及其他与徐梓耀的款项往来明细表》,3、《郭健与徐梓耀其他经济往来明细表》,4、汇款凭证,欲证明:郭健向徐梓耀汇款共计1823万元,除代豪泰公司还款1004万元外,尚有819万元系与徐梓耀的其他经济往来。5、《情况说明》,欲证明:豪泰公司购买的路虎揽胜办理在财务人员计晓麟名下,之后又将该车辆以200万元抵给徐梓耀。经质证,徐梓耀认为,证据1一审已质证,二审不发表意见。证据2、3、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郭健认可与徐梓耀有个人经济往来,2013年之前就向徐梓耀借钱,甚至在2015年也在向徐梓耀借款,和本案无关。本案借款是2013年3月4日才开始的。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双方并没有签订抵押合同,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也没有说过路虎车作为抵押和还款的事情。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豪泰公司已归还的借款本金是多少?本案中,豪泰公司主张,以下三笔款项应作为豪泰公司向徐梓耀归还的借款本金予以扣减,对此,本院分述如下:第一,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案外人郭健向徐梓耀支付的1004万元。本院认为,一审中,徐梓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徐梓耀共计向郭健出借借款1154万元,双方之间有频繁的经济往来。郭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当庭认可其在本案借款发生前与徐梓耀之间有借款往来,在2015年还有借款,虽然主张其与徐梓耀之间的借款已经结清,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一、二审中,豪泰公司既未提交郭健和徐梓耀之间的个人借款已结清的证据,也未提交1004万元是郭健与徐梓耀已结清的个人借款之外还款的证据。且依据1004万元款项的具体支付时间和金额,并不能得出1004万元就是郭健代豪泰公司归还的本案借款、而不是归还郭健自己向徐梓耀的借款的结论,故一审认定1004万元不应作为郭健代豪泰公司归还徐梓耀的本案借款并无不当。第二,2013年10月期间,案外人食全酒美公司向案外人梓耀公司支付的70万元。本院认为,首先,70万元款项的收款人是梓耀公司,付款人是食全酒美公司。一审中,虽然食全酒美公司出庭作证证明70万元系豪泰公司委托其向徐梓耀归还的款项,徐梓耀提交的2015年3月20日的进账单也证明食全酒美公司向梓耀公司借款101万元的事实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后,但徐梓耀提交的2013年9月18日豪泰公司出具的借条和转账支票存根能够证明:2013年9月18日,豪泰公司向梓耀公司借款100万元,且梓耀公司已将借款实际支付给豪泰公司。该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本案中,豪泰公司并未提交该笔款项已还清的证据,故食全酒美公司向梓耀公司支付的70万元款项即使是代豪泰公司支付的还款,也应是代豪泰公司归还其向梓耀公司的借款,而不是归还向徐梓耀的借款。其次,徐梓耀虽然是梓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徐梓耀和梓耀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据一审中豪泰公司提交的梓耀公司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梓耀公司的股东除徐梓耀外,还有其他人(梓耀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徐梓耀出资490万元,舒文杰出资510万元),故梓耀公司收到的款项并不能等同于徐梓耀个人收到的款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食全酒美公司向梓耀公司支付的70万元不应作为食全酒美公司代豪泰公司归还徐梓耀的涉案借款并无不当。第三,路虎揽胜牌5.0T越野车是否作为豪泰公司的已还款项抵扣20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中,在2016年1月28日的听证笔录中,郭健出庭作证陈述:路虎车登记在豪泰公司名下,是其以感谢名义送给徐梓耀的,过户是委托别人办的,是否过户不清楚。在2016年8月23日的庭审笔录中,豪泰公司当庭陈述:第二份合同为何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为郭健以个人名义送了一张路虎车给徐梓耀,所以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二审中,豪泰公司提交的第5份证据《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与一审中豪泰公司申请的证人证言和豪泰公司一审的自认相矛盾,且豪泰公司并不能提交主张抵债的车辆已实际登记在徐梓耀名下的证据。故豪泰公司主张以路虎车抵扣还款20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两份《借款合同》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徐梓耀作为起诉依据的是其与豪泰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4日和11月29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一审庭审中,徐梓耀陈述:双方在2013年3月4日签订300万元的借款合同,但徐梓耀实际打款只有200万元。后来豪泰公司又陆续向徐梓耀借款两次,把利息砍掉之间第一次支付本金570万,第二次支付本金460万,2013年11月29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将上述款项进行确认。1300万元的合同是对300万的合同补充约定了还款期限、违约责任。虽然是两个借款合同,但属同一法律关系。豪泰公司陈述:两份《借款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第一份合同徐梓耀打款不足又约定了第二份合同,只是把第一份的金额记在了第二份合同上,视为交付。第二份合同涵盖第一份合同的钱后第一份合同就不独立了,借期和金额已经作出了变更,前合同约定很简单,后合同是双方讨论之后的详细约定。二审中,豪泰公司主张第一个合同的借款在2013年10月16日即已归还295万元,其中本金200万元、利息28万元、多还67万元,该主张与其一审认可的事实明显相悖,如2013年3月4日的借款200万元已还清,就不应该再把这200万元的借款计入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且豪泰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推翻其一审自认的事实。综上,双方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合同是2013年3月4日签订的合同的延续和变更。但对于借款利息2013年3月4日的《借款合同》有约定,2013年11月29日的《借款合同》却没有约定,故2013年3月4日的200万元借款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借期内的利息及借款期限届满后至2013年11月29日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期间的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息3%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29条的规定,以月息2%作为借期内和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2013年11月29日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还款的利息,故2014年11月29日之后,应以2013年11月29日的《借款合同》尚欠借款本金1184万元(1230万元-46万元)为基数,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2014年11月30日开始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一审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律师费18万元。前已认定,2013年11月29日的《借款合同》是2013年3月4日的《借款合同》的延续、补充和变更,虽然2013年3月4日的《借款合同》未对此进行约定,但2013年11月29日的《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豪泰公司违约的,需赔偿徐梓耀因违约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主张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本案中,豪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徐梓耀关于律师费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18万元的费用并未超过《云南省律师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下限标准,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豪泰公司上诉所称的管辖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一审中豪泰公司从未提出过管辖异议。另一方面,如前所述,2013年11月29日的《借款合同》是2013年3月4日的《借款合同》的延续、补充和变更,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豪泰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豪泰公司上诉所称一审判决遗漏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问题。本院认为,郭健对本案标的并不享有独立请求权,故豪泰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豪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认定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三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由安宁豪泰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梓耀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80000元”;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三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第一项即:“由被告安宁豪泰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梓耀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第二项即:“由被告安宁豪泰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梓耀借款本金98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8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第四项即:“驳回原告徐梓耀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安宁豪泰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梓耀偿还借款118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按月息2%计算;以118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四、驳回徐梓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1876元,由安宁豪泰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由徐梓耀负担31876元,保全费5000元由安宁豪泰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1876元,由安宁豪泰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由徐梓耀负担31876元。审判长 马艳玲审判员 杨 聪审判员 刘 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