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2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2919陈正君与徐州昌源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君,徐州昌源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2919号原告:陈正君,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沛县。被告:徐州昌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大屯街道狄路村。法定代表人:扈善民,该公司经理。原告陈正君与被告徐州昌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源纺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源纺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扈善民与案外人谷家良、渠敬永共同投资成立了徐州昌源纺织有限公司,原告到该公司任会计。昌源纺织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于2010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交付扈善民一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双方约定月息为1.5分,每年支付一次利息。后谷家良、渠敬永退出公司经营,公司由扈善民自己经营,扈善民提出继续使用原告的借款,原告也表示同意,但扈善民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2013年5月1日,原告与扈善民进行对账后,扈善民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155948.80元的欠条,并承诺按月息1.5%支付利息。直到2013年11月25日,扈善民才给付原告一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原告贴息后兑换现金970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起诉到法院。被告昌源纺织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陈正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提交了下列证据资料:1、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以证明昌源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扈善民,股东为扈善民、张素荣;2、欠条一张,以证明经过对账,扈善民以昌源纺织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155948.80元的欠条,月息为1.5%;3、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2013年11月25日扈善民给付原告10万元的承兑汇票,原告贴息后变现了962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资料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州昌源纺织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0年6月21日,现该公司的股东为扈善民与张素荣。昌源纺织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周转资金,该公司于2010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每满一年结算一次,原告交付给被告一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因昌源纺织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3年5月1日原告与昌源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扈善民经过对账后,扈善民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55948.80元的欠条(该欠条由原告起草,扈善民签名确认并加盖了其个人印章以及公司印章),约定欠款按月息1.5%计算。欠条载明“今经结算欠陈正君人民币壹拾伍万伍仟玖佰肆拾捌元捌角正(¥155948.80元)此欠款按月息1.5%计息。此条长期有效。本息还清为止。欠款单位(章)欠款人:扈善民2013年5月1日”。2013年11月25日,扈善民的妻子张素荣给付原告一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当日原告通过私人贴现得款96200元。因昌源纺织公司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昌源纺织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欠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实际发生借贷关系的重要证据。原告提交了欠条,并对借款的交付及结算对账情况作出了合理说明,能够认定昌源纺织公司向原告陈正君借款10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借款的用途合法,双方当事人先后约定的借款利率均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1万元,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为155948.80元,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的利息为15906.78元,2013年11月25日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的利息为39112.52元,扣除被告偿还的承兑汇票贴现获得的现金97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本息113968.10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11万元。根据原告的陈述,能够认定原告提交的欠条中载明的欠款数额155948.80元中包含的利息为55948.80元。自2010年9月1日被告最初借款时至2013年5月1日原被告重新换据,该期间为32个月,据此可以推断出欠条中的利息55948.80元折合月利率为1.748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规定,原、被告在重新换据时实际计算的月利率为1.7484%,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以155948.80元作为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11月25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的承兑汇票,原告通过私人贴现换取现金96200元,因原告出借款项时也是向被告交付的承兑汇票,故被告在还款时给付的承兑汇票应当以票面载明的金额10万元认定为还款数额。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经本院审核,以10万元为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0年9月1日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的利息为163052元,借款本息合计263052元。扣除2013年11月25日被告偿还的10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借款本息163052元。按照原告的计算方法,以为155948.80元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的利息为15984.78元,本息合计171933.55元,扣除2013年11月25日被告偿还的10万元,被告还应当再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1933.55元。以71933.55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2013年11月26日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的利息为46109.41元,借款本息合计为118042.9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1万元,加上被告已经偿还的10万元,合计为21万元,该数额并未超过被告最初的借款本金10万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昌源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正君借款本金及利息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徐州昌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苗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