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2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高德俊与陈杰朴民���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德俊,陈杰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2495号原告:高德俊,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小红,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嘉炜,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杰朴,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高德俊诉被告陈杰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德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红、张嘉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杰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德俊起诉称:2016年10月其起,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已将借款悉数交付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当场出具收据给原告。后还款期限届至,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高德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份;2.《借款合同》(原件)3份;3.《收据》(原件)3份;4.《发票》(原件)1份。被告陈杰朴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审理查明:高德俊与陈杰朴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8日,高德俊与陈杰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杰朴向高德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届满陈杰朴未能依约清偿债务或不能完全履行债务的,需向高德俊支付30%违约金;违约方需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造成守约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2015年10月19日,高德俊与陈杰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杰朴向高德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届满陈杰朴未能依约清偿债务或不能完全履行债务的,需向高德俊支付30%违约金;违约方需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造成守约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2015年11月19日,高德俊与陈杰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杰朴向高德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届满陈杰朴未能依约清偿债务或不能完全履行债务的,需向高德俊支付30%违约金;违约方需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造成守约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现高德俊以陈杰朴未偿还借款60000元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高德俊与陈杰朴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予以印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关于陈杰朴应否向高德俊偿还借款及金额的问题。高德俊主张陈杰朴偿还借款60000元。经查,高德俊所举的《借款合同》、《收据》均为原件,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210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的规定,如前查明事实,《借款合同》证实高德俊与陈杰朴分别于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1月9日向高德俊借款50000元、30000元、50000元,上述合计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5��11月8日、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2011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14日,陈杰朴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且陈杰朴分别于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1月9日向高德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现金借款50000元、30000元、5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130000元,另高德俊确认陈杰朴已偿还部分借款70000元。综上,本院依法确认陈杰朴尚欠高德俊借款60000元(130000元-70000元)。故高德俊主张陈杰朴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陈杰朴作为借款人,《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60000元的行为已属违约,陈杰朴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向高德俊偿��借款60000元。(二)关于陈杰朴应否支付逾期利息及计算方式的问题。高德俊主张陈杰朴按《借款合同》第一条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3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如前查明事实,高德俊与陈杰朴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陈杰朴应按约定向高德俊支付逾期利息。故对高德俊主张陈杰朴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3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陈杰朴应否支付律师费及金额的问题。高德俊��张陈杰朴应支付律师费3000元。经查,《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违约方需要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造成守约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律师费的损失属于高德俊可以追偿的范围,且高德俊所举的《发票》为原件,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发票》显示,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向高德俊出具内容为律师费、金额为3000元、备注为现金(陈杰朴)的《发票》,即高德俊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费3000元,故高德俊质证陈杰朴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求,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杰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杰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德俊偿还借款60000元、逾期利息(以借款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7年3月17日起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被告陈杰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文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戊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