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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3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31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扎兰屯���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扎兰屯市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裁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代理检察员王官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0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扎兰屯市雅鲁街工商局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被害人姜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定中心鉴定,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5.97mg/l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富 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清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