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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某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6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暂住本区山阳镇海汇街***弄***号***室(以上内容均系自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及2016年10月,被告人徐某某先后二次因非法行医行为被本区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2015年年底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为牟利,在明知自己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本区石化、山阳、金山卫等地非法从事医疗执业活动。2017年4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区金山卫镇金卫村XXX号为李某某挂水治疗时被当场查获。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金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违法所得及赃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纪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