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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8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志宏与被告任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宏,任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C}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628民初486号 原告:刘志宏,男。 被告:任建军,男。 原告刘志宏与被告任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0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宏、被告任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现金11000元;2、由被告承担拖欠原告现金期间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按年利率6%给付;3、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5年7月15日在原告开办的富瑞步行街雅贝特壁挂炉店(现迁至圣佛金地门面方太转卖店)购买采暖炉、灯具、洁具,共计货款23500元,被告给原告支付了12500元,拖欠原告货款11000元,有被告欠条为据。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给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被告任建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从原告处购买的锅炉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任建军承认原告刘志宏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刘志宏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任建军从原告处购买锅炉,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任建军所欠原告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清偿现金1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2016年4月30日届满后,未能按期偿还,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建军辩称原告的采暖炉有质量问题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刘志宏货款11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承担自2016年2月4日起至给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任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伟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