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477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某某,女,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池某某与范某、李某、某某、梁某某、高某某(后五人均已被判刑)结伙,采取由范某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载上述人员至浙江省嘉兴桐乡市世贸中心的皮草城附近,某某负责在店铺内掩护,梁某某、高某某负责进入店铺实施盗窃,被告人池某某和李某负责接应的方式,盗窃该皮草城二楼沈某经营的“皮之尚”服装店内的一件红色女式皮羽绒,另盗窃该皮草城其他服装店内的一件男款黑色铭银牌皮衣和一件女款黑色领秀尚馆牌皮衣。经鉴定,两件皮衣合计价值人民币2450元。案发后,被告人池某某的家人退交一件男款黑色铭银牌皮衣和一件女款黑色领秀尚馆牌皮衣。上述事实,被告人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某、某某、梁某某、高某某、范某的供述,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范某等人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退交赃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物,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