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执3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3419连云港杰瑞自动化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柯信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杰瑞自动化有限公司,淮安市柯信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3419号申请人:连云港杰瑞自动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兴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井喜,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被告淮安市柯信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开发区全民创业园14号。法定代表人刘万梅,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连云港杰瑞自动化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被告淮安市柯信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淮法商初字第02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告淮安市柯信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杰瑞自动化有限公司货款8663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淮安市柯信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2016年9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016年11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10月10日,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但义务的履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5)淮法商初字第025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顺林审判员 张福华审判员 陈国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