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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3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刑初129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竹山县森林公安局立案侦查。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张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诗海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艳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某在禁猎期内,擅自在竹山县双台乡南口村二组大沟(小地名)处使用禁用工具铁夹子捕获野生动物一只,后将其装入编织袋中,放在自家屋内。案发后,经竹山县林业局野生动物植物保护站鉴定,其捕猎的野生动物为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果子狸。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夹子、绳套等;2、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3、证人陈某、汪某、王某等人的证言;4、竹山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搜查笔录、现场图片及现场照片等;5、竹山县林业局野生动物植物保护站鉴定意见;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间内使用禁猎工具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坦白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狩猎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诗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蕾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