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曹明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明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刑初38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明德,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6月9日被重庆市原万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7]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明德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光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明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曹明德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21队三轮修理店门口的公路边盗窃一辆丰收牌红色电动三轮车。经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中心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080元。2017年3月21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都市星座小区内将曹明德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明德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6月9日被重庆市原万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曹明德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述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曹明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发票、开户信息及通话清单、前科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曹明德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明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明德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明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明德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明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日内缴纳,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曹明德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4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