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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三表与张小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三表,张小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三表,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几书,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贵云,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明,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王三表因与被上诉人张小明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2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三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贵云和王几书、被上诉人张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三表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王三表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张小明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小明殴打王三表,王三表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法院认定王三表承担30%的赔偿责任无依据;王三表第二次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应由张小明承担;王三表诉求的鉴定费800元应由张小明承担。张小明答辩称,两个人打架不是我一个人的责任。王三表在托克托县医院住院一直不出院,出院后还要去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住院,我不清楚鉴定的事,故不予认可。王三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王三表医疗费1919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护理费6050元、营养费5500元、误工费6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4949.72元,诉讼费由张小明负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8月8日晚,王三表与张小明因琐事发生谩骂、打架。8月11日,王三表进入托克托县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9月14日,王三表出院,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5752.99元,门诊支出1459元。9月17日,王三表进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治疗费11168.23元,门诊支出1619.5元。一审法院认为,王三表、张小明因琐事发生打架,造成王三表受伤住院。王三表在张小明醉酒状态下,刺激张小明发生过激行为,王三表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王三表对该起因身体权发生的纠纷,张小明承担70%的责任,王三表承担30%的责任。因王三表未提供转院证明,且未举证证明其脑血管供血不足是因此次打架事件导致的,故对其主张要求张小明赔偿其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不予支持。王三表诉请的交通费500元无证据,鉴定费800元与赔偿无关不予支持。对王三表提出的要求张小明赔偿其在托克托县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张小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王三表医疗费721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740元、误工费4080元共计19931.91元的70%,即13952.33元;二驳回王三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462元,由张小明负担143元,由王三表负担319元。二审中,王三表申请法院调取托克托县公安局关于张小明殴打王三表出警案卷材料,本院调取的上述案卷材料包括李拉弟、刘引引、张三仙爱、王三表、张小明的询问笔录、检查笔录、罚款缴纳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本院对上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通过公安机关对案件当事人王三表、张小明及现场其他人员的询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张小明喝酒后,因琐事与王三表发生争吵,继而动手殴打王三表头部,王三表并未还手。后张小明家属将王三表送回家中。二审庭审过程中,张小明陈述其在事发时饮一瓶白酒,记不清因为什么吵架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三表主张张小明应对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及应对其第二次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的各项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依据。张小明醉酒后与王三表发生争执,继而殴打王三表。张小明对事发时因何争吵、如何动手殴打王三表等经过均无深刻印象。王三表一直未还手的事实经公安机关对在场村民的询问所证实。王三表在此次事件中不存在明显过错,不应对自己所受伤害承担30%的责任,张小明应对王三表受伤在托克托县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721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740元、误工费4080元共计19931.91元,张小明对王三表在托克托县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各项赔偿费用予以确认。王三表主张其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应由张小明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王三表于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9月14日在托克托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5752.99元,门诊支出1459元。出院记录中记载: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出院情况:患者晨起一般情况良好,自述仍偶有头晕,饮食好,晚上睡眠可,大小便正常,无其他不是主诉,今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随诊,近期避免体力活动,休息。2016年9月17日,王三表进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头部损伤、脑血管供血不足、上颌窦囊肿,支出治疗费11168.23元,门诊支出1619.5元。王三表在托克托县医院住院治疗头部外伤34天,好转后出院。后王三表又去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治疗头部损伤、脑血管供血不足、上颌窦囊肿。无证据表明王三表头部外伤托克托县医院的治疗技术和水平不能满足治疗,需要转至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诊治,也无证据表明王三表在该医院治疗的脑供血不足、上颌窦囊肿与张小明的侵权行为有关。故对王三表主张要求张小明赔偿其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不予支持。关于王三表诉请的鉴定费800元的问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受托克托县公安局的委托,对王三表损失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王三表头皮下血肿,评定为轻微伤。王三表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张小明的侵权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一审法院认定该笔鉴定费用与本案赔偿项目无关,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王三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2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二、张小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王三表医疗费721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740元、误工费4080元共计19931.91元;三、驳回王三表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4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4元,共计1386元,由张小明负担609元,由王三表负担7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韬审判员 苏 毅审判员 戴玉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建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