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11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余永体与攀枝花市鑫腾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永体,攀枝花市鑫腾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民初515号原告:余永体,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大邑县。被告:攀枝花市鑫腾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区橄榄坪园。法定代表人:刘健。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永体诉被告攀枝花市鑫腾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腾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永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腾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永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3月6日进入鑫腾飞公司任职,从事后勤管理采购、销售等工作,2012年2月25日公司决定任命原告为公司销售经理兼采购部经理一职,约定月保底工资为4500元/月,从2013年10月开始,被告既不给原告发放工资,又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又不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鑫腾飞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6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从事后勤管理、采购、销售等工作,2012年2月25日,原告被任命为被告公司销售和采购部经理,约定每月保底工资450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4年7月,2014年7月起被告关门停业。2014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绩效奖、加班工资。本院作出(2014)仁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绩效奖、加班工资等合计183897.7元。被告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1月3日,原告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500元。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截止时间为2014年6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民事判决、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3月6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原、被告之间自2010年3月6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4年7月。虽然被告自2014年7月起关门停业,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今依然存在,现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截止时间为2014年6月,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自2010年3月6日到被告公司上班,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截止时间为2014年6月,原告的月工资为4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金计算为20250元(4500元/月×4.5个月)。被告鑫腾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余永体与被告攀枝花市鑫腾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攀枝花市鑫腾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永体经济补偿金20250元三、驳回原告余永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攀枝花市鑫腾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夏玉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