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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5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鹏毅与阿普丽佳(中山)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毅,阿普丽佳(中山)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847号原告:王鹏毅,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恩,广东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广东坦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阿普丽佳(中山)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第一工业区。法定代表人:HidehiroMaeda,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冬妮,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鹏毅与被告阿普丽佳(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普丽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恩、李燕,被告阿普丽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冬妮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入职时间:2012年4月23日。二、签订劳动合同时间:2012年5月13日。三、劳动者工作岗位:厂长。四、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及原因:2017年2月9日,王鹏毅个人原因自愿申请辞职。原告主张及证据:王鹏毅被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王鹏毅与阿普丽佳公司于2012年4月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期满又续签一年期合同,2016年3月双方再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合同均约定:阿普丽佳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合同时,王鹏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阿普丽佳公司应当继续履行。2017年2月9日,王鹏毅在阿普丽佳公司集团高管以名誉和家庭方面进行胁迫,不得已在辞职书上签名。被告主张及证据:王鹏毅基于个人原因于2017年2月9日向阿普丽佳公司提出离职申请。阿普丽佳公司当即批准王鹏毅的离职申请,王鹏毅当日办理交接手续后离开阿普丽佳公司。阿普丽佳公司提交王鹏毅签字的辞职信,内容有:本人由于个人原因,自愿、不可撤销地辞去本人任职于阿普丽佳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所有职位和职务,本人在公司的最后工作日为2017年2月9日,请为我办理离职手续。法院认定及理由:王鹏毅主张其在辞职书上签字系被阿普丽佳公司人员胁迫,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胁迫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认定,2017年2月9日,王鹏毅在辞职信上签字,表示其自愿辞职,并非阿普丽佳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王鹏毅要求确认阿普丽佳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2016年年终奖:阿普丽佳公司应当支付年终奖1600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要求阿普丽佳公司补发年终奖160000元。被告主张及证据:阿普丽佳公司不认同仲裁裁决支付年终奖,但未向法院起诉。法院认定及理由:阿普丽佳公司并未就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结果,应向王鹏毅支付2016年年终奖160000元。六、2017年2月9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全部工资、奖金及补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待遇:无需支付、无需补缴。原告主张及证据:王鹏毅主张阿普丽佳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阿普丽佳公司补发2017年2月9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工资、奖金、补缴该期间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待遇。被告主张及证据:阿普丽佳公司认为,双方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自解除之日起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存在补发工资、奖金和补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问题。法院认定及理由:如上所述,王鹏毅自愿申请辞职,阿普丽佳公司依法解除与王鹏毅劳动关系,王鹏毅要求阿普丽佳公司补发劳动合同解除之后的工资、补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仲裁请求:阿普丽佳公司:1.继续履行原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支付2016年年终奖160000元;3.支付2017年2月9日至3月9日工资55725元。八、仲裁结果:1.阿普丽佳公司需于仲裁裁决生效后向王鹏毅支付2016年年终奖160000元;2.驳回王鹏毅的其他仲裁请求。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阿普丽佳公司违法解除与王鹏毅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与王鹏毅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阿普丽佳公司补发自2017年2月9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全部工资(工资标准55725元/月计算)、奖金及年终奖为税后160000元;3.阿普丽佳公司补缴自2017年2月9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待遇。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普丽佳(中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鹏毅支付年终奖16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鹏毅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王鹏毅已预交),由原告王鹏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振华杨万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