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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向阳诉张瑞、人寿财险神木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阳,张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913号原告王向阳,男,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桥镇。委托代理人赵治国,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瑞,男,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体育中心左侧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061949623X。代表人郝振荣,任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晏静,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向阳诉被告张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神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治国、被告人寿财险神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向阳诉称,2016年6月13日19时00分许,被告张瑞驾驶陕K107**号小型轿车,沿宝鸡高新区高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场西路路口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陕CQF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向阳、王小梅(乘坐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0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瑞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向阳、王小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鸡高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肩胛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天后转往宝鸡市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6天。后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向阳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31991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瑞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在事发后为原告及王小梅垫付各项费用38383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寿财险神木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19时00分许,被告张瑞驾驶陕K107**号小型轿车,沿宝鸡高新区高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场西路路口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案原告驾驶的陕CQF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向阳、王小梅(乘坐人,另案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张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鸡高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肩胛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天后转往宝鸡市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肩胛骨骨折。原告伤情后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另查,陕K10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神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并附加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处方、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维修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保险单抄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本次事故中原告王向阳主张的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等证据,本院对原告受伤期间医疗费认定为9533.69元,其中被告张瑞垫付8777.8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治疗肩周炎等与本起事故无关花费计64.20元,本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住院共计18天,本院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60元/天×18天)予以认可。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营养期60天,结合原告病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认定为1200元(20元/天×60天)。原告上述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000元。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误工期90天,护理期60天,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及医嘱对原告误工90天及护理60天均予以认可。考虑到原告从事装修瓦工工作,但并非稳定收入,本院酌情按照每天150元认定误工费为13500元(150元/天×9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损失,原告及同起事故伤者王向阳9天的护理费共计1125元(人均562.50元)均由被告张瑞垫付,剩余51天护理费,本院结合宝鸡地区护理人员收入酌情认定为3570元(70元/天×51天),护理费总计为4132.50元。原告上述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76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50元。6、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315元,被告张瑞垫付的施救费150元、停车费56元,均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30917.19元(含被告张瑞垫付的9546.39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已全部用于王小梅损失的赔偿;财产损失521元及其他损失18582.50元分别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及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神木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19103.50元(521+18582.5),剩余损失11813.69由原被告按过错比例分担。被告张瑞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其应承担的11813.6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神木支公司予以理赔,其垫付的9546.3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神木支公司从上述赔偿款中扣减后支付被告张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向阳赔偿款21370.8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张瑞垫付款9546.39元。三、驳回原告王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原告王向阳承担100元,被告张瑞承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