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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1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智,男,1992年4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天长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2015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批准,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解回。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智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红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8日夜,被告人王智至南通市港闸区华强城51幢3304室,窃得被害人高某总价值人民币7233元的铂金对戒、铂金耳饰1对、黄金戒指1只,以及黄金耳钉1对、黄金手串1只、现金人民币70元、香烟1包(均未鉴定)。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同种漏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夜里,被告人王智至南通市港闸区华强城51幢3304室,从顶楼阳台翻窗入室,在被害人高某家中窃得铂金对戒、铂金耳饰各一对、黄金戒指一只(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7233元)以及现金人民币70元,另外其还窃得黄金耳钉一对、黄金手串一只、香烟一包(均未能进行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发破案经过、未到庭证人宋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高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王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智曾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王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智向被害人高建荣退赔赃物折价款及赃款人民币73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冯人民陪审员 苏 静人民陪审员 周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翟佳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