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3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邱美兰、郝敬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美兰,郝敬锁,王存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1008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永昌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0614978X6。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江,该公司孙庙支行办事员。被告邱美兰,女,汉族,1966年2月20日生,住成武县。被告郝敬锁,男,汉族,1985年3月24日出生,住成武县。被告王存格,女,汉族,1967年5月10日出生,住成武县。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邱美兰、郝敬锁、王存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邱美兰、郝敬锁、王存格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邱美兰偿还借款18万及利息,被告郝敬锁、王存格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邱美兰于2016年1月3日签订18万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12月3日。被告郝敬锁、王存格为被告邱美兰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提供借款18万元,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被告邱美兰、郝敬锁、王存格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贷转存凭证一份;4、主张权利说明一份。证明被告邱美兰借款18万元,被告郝敬锁、王存格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3日,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邱美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给被告邱美兰1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8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年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利息,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记收罚息;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被告邱美兰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2016年1月3日,被告郝敬锁、王存格与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邱美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为18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郝敬锁、王存格分别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2016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邱美兰在贷转存凭证上将借款月利率确定为11.2812‰。被告邱美兰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名捺印后,原告将借款18万元转入其个人存款账户。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尚欠原告借款18万元及2016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郝敬锁、王存格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邱美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郝敬锁、王存格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可充分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邱美兰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邱美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被告经催要后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邱美兰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郝敬锁、王存格自愿为被告邱美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郝敬锁、王存格承担保证责任,视为其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郝敬锁、王存格应当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邱美兰、郝敬锁、王存格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成孙)个借字(2016)年第03001号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邱美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三、被告郝敬锁、王存格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敬锁、王存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美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邱美兰、郝敬锁、王存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全喜人民陪审员 宋宪忠人民陪审员 李廷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海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