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43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作勤与蒋德启、郑雯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作勤,郑雯晖,蒋德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43435号原告王作勤,女,1949年11月26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冯小霞,北京证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雯晖,女,1974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蒋德启,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原告王作勤与被告郑雯晖、蒋德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作勤诉称: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五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6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和郑雯晖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郑雯晖向王作勤借款5万元,蒋德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郑雯晖未按约还款。被告郑雯晖未答辩。被告蒋德启未到庭应诉,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称:我和借款人郑雯晖系一般朋友关系,但是我签字时合同内容是空白的,我因当时刚献血完,身体不舒服,签字后就离开了。事后郑雯晖也没有告诉我实际打款情况。当时约定的出借人是华诚公司,但是按照原告证据出借人却成了王作勤,实际付款人却成了冷亚萍,这两个人我从来没有见过面,我是收到起诉材料后才知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原告(出借人)、郑雯晖(借款人)、蒋德启(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出借借款5万元,借期自出借日始30天,到期后如无相关约定的情形,借期可自动延期,但借款从出借日始计最长不得超过180天;借款利息为每月3.2%,按日计息,借款每满30日,借款人应当支付当月利息;借款人应于借款到期之日全额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合同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期到款之日起两年。原告出示收据、转账明细,显示郑雯晖于2014年6月29日收到原告通过案外人冷亚萍出借的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以上内容,有借款合同、收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相佐。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以及转账明细,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借贷金额,有转账明细在案为证,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利息不超过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蒋德启为本次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原告主张蒋德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雯晖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作勤借款五万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6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蒋德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郑雯晖、蒋德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郑雯晖、蒋德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作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航代理审判员 胡东方代理审判员 郭玉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