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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行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平塘县人民政府、王乔品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塘县人民政府,王乔品,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27行终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平塘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平塘县金盆街道办事处新舟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727009818001P;法定代表人莫君锋,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潘祖元,系平塘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国本,系平塘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乔品,男,1968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平塘县,一审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平塘县塘边镇湾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727009818482R;法定代表人杨春芳,该镇镇长。上诉人平塘县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王乔品、一审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要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一案,不服独山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6行初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平塘县因“天坑群”景区项目建设需要,2016年4月,平塘县人民政府授权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全权负责包括原告所在村民组的土地房屋征收工作。在将征收补偿方案、补偿标准等公示后,同年6月1日,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就原告的两栋瓦木结构房屋与原告之子王祖江、王祖义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约定,采取统一建房安置、差额补偿等方式进行安置补偿。6月23日,原告领取了房屋及土地等的现金补偿85万余元(含另外砖混结构房屋的补偿款)。7月15日被告又以转账的方式将房屋土地补偿款共计48余万元转入原告的账户。原告的房屋已被拆除,房屋用地已经被使用作其他建设用地。原告所在村民的土地征收未取得征用地的审批手续,征收原告的房屋也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第三人王祖江、王祖义系与原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系被告实施的房屋及房屋建设用地的征收及农村房屋建设用地的合法性。对于土地的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涉及私人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于房屋的征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应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本案中,平塘县人民政府在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和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情况下,授权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全权负责征地拆迁工作,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从而就原告的房屋签订征收协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鉴于房屋的征收系为了该地区经济发展的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原告的房屋已被拆除,房屋建设用地已被转用于景区的建设用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被告平塘县人民政府、平塘县塘这镇人民政府征收原告王乔品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塘县人民政府、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负担。一审宣判后,平塘县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塘县人民政府上诉称,第一,上诉人开展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工作,并没有相关法律要求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需要发布征收决定和公告,上诉人为了保障程序合法,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已经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有图片为证,因此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二、被上诉人与其儿子王祖江、王祖义共同生活,因其不识字,在签协议时是其要求其儿子签的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户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生效并已履行完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乔品二审辩称,第一、被上诉人的房屋属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上诉人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没有省级以上地方政府或国务院的批文,上诉人征收被上诉人房屋违法;第二、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征地告知、确认、听证等征地报批程序,被上诉人在征地过程中未履行以上程序,在强拆前也未听取被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未告知拆迁的理由和依据,未告知被上诉人救济途径和期限等,程序严重违法;第三、上诉人征收房屋程序不合法、补偿不到位、被拆迁人居住条件未得到保障以及未制定应急预案,违反法律规定;第四、签订协议是被上诉人儿子王祖江和王祖义在《房屋征收划地统一安置协议》上签字,未经过被上诉人的同意,事后未经过被上诉人的认可,因此该协议无效。一审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在二审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4月,平塘县人民政府因“天坑群”景区项目建设需要授权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全权负责包括安富文所在村民组的土地房屋征收工作。在将征收补偿方案、补偿标准等公示后,同年6月1日,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就涉案房屋与王乔品之子王祖江、王祖义签订《天坑景区内房屋征收划地统一建房安置协议》,建房安置协议对划地统一建房安置方式、相关费用补偿等作了约定。同月23日,原告领取了房屋及土地等的现金补偿85万余元(含另外砖混结构房屋的补偿款)。同年7月15日被告又以转账的方式将房屋土地补偿款共计48余万元转入原告的账户。王乔品以《天坑景区内房屋征收划地统一建房安置协议》是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强迫其子王祖江、王祖义签订,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16年6月1日《天坑景区内房屋征收划地统一安置协议》无效。本院认为:本案是要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案件。被上诉人王乔品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与一审被告平塘县塘边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天坑景区内房屋征收划地统一建房安置协议》无效,而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平塘县人民政府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和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为由,判决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征收被上诉人的房屋行为违法,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判非所诉,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独山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6行初55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独山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平塘县人民政府。审判长  刘玉冰审判员  林顺军审判员  游昌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 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