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民初3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韩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3民初3412号原告:李某,女,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现住江苏省句容市。被告:韩某1,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现住江苏省句容市。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韩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43.2万元;3.婚后原被告双方名下有一套房子,原告要求被告净身出户;4.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车辆的费用1万元和保险的差价2000元;5.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叫韩某2。被告婚后在其父的感染下赌博成瘾,无心工作,原告苦劝无效,被告还对原告谩骂,侮辱并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韩某1的经常居住地在句容市,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