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7101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崔文举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崔文举,于艳波,崔再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101民初30号原告(反诉被告):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刘功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彬,男,汉族,1972年12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经理。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反诉原告):崔文举,男,汉族,1969年4月5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于艳波,女,蒙古族,1968年5月21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崔再君,女,汉族,1967年4月30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原告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文举、于艳波、崔再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崔文举提起反诉。开庭审理时原告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立彬、被告崔文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艳波、崔再君未到庭,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顺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崔文举返还非法扣押的装载机并给付经济损失或给付欠款13701.67元,并给付直至偿还欠款完毕为止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率计算),起诉时暂计算为9631.63元,合计23333.3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崔文举辩称,其还款责任已履行完毕,而且多付了款。于艳波、崔再君没有出庭,亦没有答辩。崔文举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辽宁顺大公司返还给崔文举多付的6500元,同时将涉案设备的发票及合格证返还给崔文举。辽宁顺大公司对崔文举的反诉辩称,其公司没多收崔文举的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3日,崔文举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崔文举与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太阳城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受托方为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宁顺大长春分公司)】从辽宁顺大长春分公司处购买了装载机壹台,双方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车费用表等一系列合同性文件。辽宁顺大长春分公司系崔文举贷款的担保人。截止2013年4月23日,崔文举尚���辽宁顺大长春分公司13730.33元,2013年4月28日崔文举又支付给辽宁顺大长春分公司20000元,崔文举多支付了6269.67元。质证过程中,辽宁顺大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个人贷款合同》、《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车回执、购车费用表、担保书、崔文举与于艳波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其诉讼请求。本院对辽宁顺大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个人贷款合同》、《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车回执、购车费用表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但并不能证实辽宁顺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因辽宁顺大公司未对于艳波、崔再君提出实质请求,故担保书、崔文举和于艳波结婚证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以对这两份证据不予评价。崔文举向法庭提交了其与辽宁顺大长春分公司的对账函、三份付款的银行凭证,证实其已履行了还款责任,并多付了款项。本院对崔文举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崔文举于2010年12月28日给辛亮卡号内分别存入63500元和20000元,辛亮是辽宁顺大公司的财务人员,辽宁顺大公司承认其收到了63500元,不承认收到20000元,在辽宁顺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崔文举与其还有其他经济���来的情况下,对其没有收到20000元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辽宁顺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崔文举于2013年4月28日支付给辽宁顺大长春分公司20000元后,已完成了还款义务,同时多支付了6269.67元。对于多支付部分,辽宁顺大公司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应返还给崔文举。崔文举要求辽宁顺大公司返还其6500元,对于6500元与6269.67元间的差额部分,即230.33元,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辽宁顺大长春分公司与崔文举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性文件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崔文举已经履行完还款义务,辽宁顺大公司亦应完成合同附随义务,即将涉案装载机的发票及合格证返还给崔文举,但辽宁顺大公司没有返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人分支机构的行为应属法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崔文举6269.67元;原告(反诉被告)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生效后立即向被告(反诉原告)崔文举履行上述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反诉被告)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涉案装载机的发票及合格证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崔文举;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崔文举其他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16.6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大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号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