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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8执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孟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孟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28执163号被执行人:赵孟孟,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柏乡县人。本院在执行(2017)冀0528执163号赵孟孟犯抢劫罪执行罚金、退赔经济损失一案中,经查,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向赵孟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赵孟孟按执行通知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元;退赔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元;退赔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赵孟孟未履行上述义务,且未按规定报告其财产情况,本院对赵孟孟采取了如下措施: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冀0528执163号执行决定书及(2017)冀0528执163号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消费。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登记信息,通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场监管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信息情况及到被执行人户籍登记地走访,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赵孟孟有可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赵孟孟现在河北沙河监狱服刑无经济收入来源,该案暂无法执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冀0528执163号案件的执行。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文水执行员  吕 峰执行员  田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