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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2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民初1962号原告:杜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原住山东省,现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珂,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6日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止,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某某于2016年5月7日向杜某某借款65000元整,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和收到条,借条和收到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7月15日,支付方式为现金。如2016年7月15日前不能还清,则逾期一天向对方支付借款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被告收到借款后当即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违约金,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张某某未作答辩。杜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杜某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借条和收到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现有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杜某某与张某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7日,张某某向杜某某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张某某今借杜某某人民币(大写):陆万伍仟元(小写):6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7月15日,定于2016年7月15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能还清,则每逾期一天向对方支付借款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日,张某某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现金(大写):陆万伍仟元(小写):65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张某某在上述借条、收到条中均签名并捺印,且借条与收到条记载于同一张纸上。原告述称,其在朝山街38号银座佳驿酒店1楼办公室将保险箱里现金65000元给被告。本院认为,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杜某某提交的借条、收到条及当庭陈述,可以证明杜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张某某向杜某某借款65000元,并已收到,但履行期限届满后,张某某拒不归还,杜某某要求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违约金按每日借款总额的20%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额,杜某某现调整为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时间不当,本院依法调整为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6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杜某某支付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凌雁人民陪审员  宋海玲人民陪审员  张 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