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717严卫红与王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卫红,王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717号原告:严卫红,女,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被告:王立,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842097005B。主要负责人:王晓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兰,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卫红与被告王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开庭,原告严卫红、被告王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卫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84元、误工费1050元,合计1734元;若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则要求被告王立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1.2016年12月4日15时55分左右,原告严卫红骑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正常行驶至太仓市浮桥镇康居花园东侧“T”型交叉路口,在非机动车道停车原地等候红灯放行,遭遇被告王立驾驶的苏E×××××奔驰小型轿车快速侵占非机动车道闯红灯行驶,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被撞倒拖挂至几米远,原告倒地受伤。2.被告王立将原告严卫红带至太仓港区医院检查,因经济原因原告未选择住院治疗,在家病养7天后带病坚持上班;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休息时间为2016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12日。3.事发前原告一直在贺利氏电测骑士(太仓)有限公司上班,每月5日发放上月工资,日平均工资为150元。4.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曾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严卫红负主要责任、王立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后于2016年12月14日撤销了该错误的事故认定书,并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王立对第1项事实中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⑴事发时被告王立所驾驶的汽车在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是原告严卫红侵占机动车道、由北往南撞在汽车的驾驶室车门上;⑵被告王立并未看到自己闯红灯通过路口;⑶被告汽车上不存在挂钩之类的装置,不可能将原告拖挂数米远;对第2~4项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被告王立认为自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完全是原告自身过错引发事故;就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损失,被告王立认为按照600元计算较为合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王立所驾驶的苏E×××××汽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提出:1.本案系事后报警,故无法确认原告所主张的第1项事实的真实性;2.原告事发前的月收入并未达到原告所说的日均收入水平,且受伤后原告的工资收入也未明显减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认为:因交通事故真实性存疑,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该起交通事故真实存在,则被告王立因系无责方,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金额持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本案事故事实:⑴原告严卫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表明交警部门是在大量调查和审慎研究的基础上作出了最终认定,最终认定中确认该起交通事故客观存在;该起事故有事发路口当天的监控录像予以印证(虽然无法显示事发的完整过程,但是可以看到原告车辆遭受外力作用摔出);事故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于事故细节虽然各执一词,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也印证了该起事故确实发生于双方当事人之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仅凭主观臆测来否定真实存在过的道路交通事故,其意见显然不足为法院所采纳。⑵围绕事故当事人过错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事实细节上,一是两车发生碰撞之前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是否处于左转运动状态,二是被告汽车在通过路口时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关于第一个事实细节,本院注意到原告对该事实细节的陈述前后明显不一致,原告最初向交警陈述在事故发生前其开启转向灯左转、转弯时被闯红灯的奔驰轿车撞倒,但原告在一周后改口称事故时其电动自行车停在路面被撞。庭审中原告又陈述其当时打算直行通过路口并无转弯意图,然而原告在2016年12月15日接受交警询问时明确陈述其打算向南转弯。庭审中原告对其多次陈述不一致的情况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其在事发不久后所作的陈述受其他因素干扰最小、最有可能接近于事实真相,而其所述转弯的事实与庭审中被告所述一致,故本院采信被告所述原告电动自行车并非静止而是处于向左运动的过程中的事实。关于第二个事实细节,由于被告王立在书面答辩状中并无汽车通过路口时信号灯状态的准确表述,现无其他证据可供作出判定,因此不能排除被告违反信号灯通过路口的可能性,故本院对该事实细节无法作出认定。关于原告误工所致收入减少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贺利氏电测骑士(太仓)有限公司的请假证明、职工缴费明细查询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系贺利氏电测骑士(太仓)有限公司的职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因事故受伤实际请假休息的期间予以采信;原告根据其提交的建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对每月工资收入所作的陈述得到了其提交的税收完税汇总证明的印证,本院对其主张的月工资收入事实予以采信,即原告每月工资收入分别为:2016年2月3501元,2016年3月3319元,2016年4月3096元,2016年5月4537元,2016年6月5739元,2016年7月4626元,2016年8月4487元,2016年9月5296元,2016年10月4472元,2016年11月3964元,2016年12月4724元,2017年1月5229元,2017年2月4648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公司生产经营有淡季和旺季,2016年12月和2017年2月原告都是休息了一星期,因此根据这两个月份的工资差额就能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但原告未能进一步向法庭说明确定的方法。结合本案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中记载的伤情(左膝肿胀明显),本院采信原告因受伤影响其正常工作并导致工资减少的事实;但基于原告公司经营特点,在缺乏企业就原告受伤时段的生产经营和工资发放情况作出具体说明的情形下,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工资减少105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严卫红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基于本案现已查明的该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其中涉及被告王立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事实无法作出准确判定),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主张适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原告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并无争议,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均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王立在保险责任之外无需承担。关于本案原告损失金额的认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并无争议,鉴于原告对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之票面金额累加有误,本院予以核实后确定医疗费损失应当为598.56元;本院采信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误工而工资收入减少的事实,但本案原告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受损金额1050元的事实,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采纳被告王立的意见即以600元作为合理误工损失加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598.56元、误工费600元,合计1198.56元。据此,本院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卫红1198.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严卫红1198.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至原告严卫红确认的银行账户:户名严卫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市东仓路支行,账号62×××5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严卫红负担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负担69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晓审 判 员 王云超人民陪审员 周秀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牧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