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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民终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吴向碧、尹维军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向碧,尹维军,武宁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民终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向碧,女,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楼,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维军,男,1970年11月0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货车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宁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建荣,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吴向碧因与被上诉人尹维军、武宁金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红安杏民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吴向碧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协商后,对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提出在一审判决该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6031.98元基础上增加赔偿7000元,即63031.98元的和解意见,吴向碧表示同意,并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吴向碧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吴向碧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吴向碧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孔齐审判员  林 俊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