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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某、李玉霞等与石高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李玉霞,石高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1215号原告:王兰,女,汉族,1965年1月13日出生,住商水县。原告:李玉霞,女,汉族,1965年12月4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石高升,汉族,1980年1月16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原告王兰、李玉霞与被告石高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易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李玉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高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石高升偿还二原告借款共计6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石高升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石高升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2014年12月,被告石高升分别向原告王兰、李玉霞借款共计65万元,并分别给二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率为月息3分。该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现要求被告支付借款65万元及利息。被告石高升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2月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石高升向原告王兰借款25万元;2、2014年12月2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石高升向原告李玉霞借款40万元,以此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成立。被告石高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3日、24日,被告石高升分别向原告王兰借款25万元;向原告李玉霞借款40万元,并分别给二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两份借条上均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另查明:原告称该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及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王兰、李玉霞与被告石高升间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利息,由于双方未书面约定,原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印证,故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高升偿还原告王兰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元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付,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石高升偿还原告李玉霞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元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付,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兰、李玉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石高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清泉审 判 员  杜红光代理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亚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