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安友、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安友,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7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安友,男,195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锋,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77号。法定代表人:何义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林,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贵清,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上诉人陈安友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2民初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安友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2民初259号民事判决,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村委会出具证明材料证明被上诉人已占用了上诉人的自留地,原审法院不做调查,认为涉案自留地四周界址无法明确,无法界定临时土地是否包含了原告的自留地。二、涉诉自留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为上诉人,一审认定所有权人××临海市涌××前里村村民委员会有权处分自留地的认定错误。1、自留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已分离,自留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为上诉人。2、被上诉人明知自留地实际使用权人为上诉人,不征得其同意恶意侵占自留地,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在占用该自留地时,必须先确认自留地的使用权人并征得自留地实际使用权人即上诉人的许可。上诉人在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发函后,被上诉人在已确认自留地的使用权人为上诉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未取得自留地实际使用权人许可,恶意毁损自留地中的果树并占用上诉人的自留地盖料房。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过错,并已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行为。3、土地的所有权人与土地使用权人不是同一人,上诉人需征得自留地实际使用权人的同意,本案中,被上诉人为实际侵权人。上诉人认为签了用地协议不等于其用地就是合法的,被上诉人必须征得土地实际使用权人的同意,就补偿问题协商上一致并对上诉人作出补偿,否则就侵犯了自留地使用权人权益,属于实际侵权人。三、临时用地不影响土地所有权人对土地的所有权,但影响实际使用权人,因此,应征得实际使用权人的同意并补偿实际使用权人才是合法用地,上诉人至今未获得任何补偿或赔偿。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临时使用土地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因国家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经临海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在政府规划范围内临时使用土地,对临时使用的土地与土地所有权人签订有用地协议,可见临时使用土地的行为是合法的。二、被上诉人临时使用土地的行为,没有过错。自留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所有权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动产和不动产。临时使用土地的所有权××村村民委员会,临时用地是通过与该村民委员会签订用地协议取得的,故临时使用土地的行为没有过错。综上,临时使用土地的行为不具有民事侵权的法律要件,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安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对原告位于临海市××省道边××与前里村交界处)的自留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安友系临海市涌泉镇前里村村民,在该村拥有一块面积为0.094亩的自留地使用权。被告因施工队伍场地、生活、办公需要,在报请临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于2016年8月与临海市涌泉镇前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前里村临时用地协议,对有关使用土地面积、临时用地租用补偿标准、地面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等均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经使用了协议约定的土地。一审法院认为,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所有权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动产和不动产。被告在报请临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与本案涉及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临海市××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用地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据此使用协议约定的土地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非法侵占原告自留地并毁损果树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自留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安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安友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建设需要,与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经相关政府部门同意,临时使用涉案的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构成侵权。上诉人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恢复原状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安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陈安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杨晓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严 凌 关注公众号“”